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博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临颖县人,住河南省临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晋,云南万成(寻甸)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定县供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城关镇普化路民族风情一条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2MA6DKL8EIA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博涛诉被告普定县供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定县供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6000元,并自2018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6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交通食宿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15日,云南三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普定县供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云南三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为甲方,普定县供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设备购销合同》。由甲方将一批超市使用的设备出售给乙方,总价款为201000元。付款时间约定如下:(1)合同签订后二十四小时内乙方需先支付定金大写壹拾柒万捌仟贰佰元到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收款后及时安排出货,如乙方未能按时交付定金,则每逾期一天甲方交货期顺延一天。(2)乙方确认收货后三个工作日内,需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壹万叁仟元;(3)在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双方签署验收报告后开业1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约定的尾款9800元。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为: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则其应从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日第二日起,每日按逾期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支付给甲方,并应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云南三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目前尚有46000元未支付,云南三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2021年4月20日,云南三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普定县供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法人授权委托书、合同书、报价单复印件,证明云南三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对买卖的货物及价款等进行了约定;
4、收货单复印件,证明云南三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已将货物交付被告;
5、股东会决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证明云南三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
6、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原件,证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
被告普定县供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5日,云南三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供销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整机风幕柜、组合岛柜等,合同总价201000元,合同签订后24小时内,乙方支付178200元到甲方指定账户,乙方确认收货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13000元,在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双方签署报告开业1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约定尾款人民币9800元,双方还对运输方式、到货日期及费用承担等作了约定,并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则应从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日第二日起,每日按逾期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支付给甲方,应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甲方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云南三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按约供货并安装完毕。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46000元。2021年4月20日,云南三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将2017年12月15日与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中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王博涛,与该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之后云南三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向被告普定县供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云南三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供销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云南三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供货并安装完毕,但被告未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2021年4月20日,云南三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将与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中享有的相关债权转让给原告王博涛,并履行了通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云南三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合法有效。故从2021年4月20日后,针对案涉未付货款,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6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8年3月1日起按逾期付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的诉请,因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举证证实具体的收货时间及安装调试时间,故利息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8日起按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原告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8000元,有税务机关票据为证,且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作了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普定县供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普定县供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博涛货款46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46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普定县供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博涛律师费8000元。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普定县供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