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叶宝国,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秋,系北镇市沟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俊丰,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

审理经过

原告叶宝国与被告王俊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宝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秋与被告王俊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宝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王俊丰赔偿原告叶宝国各项损失10000元;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王俊丰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6日10时56分许,在奈北线北镇市正安镇农电所附近路段,叶宝国驾驶二轮电动车与王俊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叶宝国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原告叶宝国伤后入住北镇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Ⅱ级护理,支出医疗费5704.64元。原告叶宝国住院期间,被告王俊丰于5月9日来到医院,提出赔偿原告叶宝国3000元,原告叶宝国要求5000元,双方未达成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王俊丰未作书面答辩,开庭时辩称,不同意赔偿,没有证据证明。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查明,2021年5月6日10时56分许,在奈北线北镇市正安镇农电所附近路段,叶宝国驾驶二轮电动车与王俊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有接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叶宝国受伤,当时原告以为没啥大碍,双方均未选择报警,后原告于当日12时46分在北镇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期间为二级护理,后原告之子于2021年5月9日报警,结论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另查明,发生事故后,即原告住院后的5月9日,被告去医院看望原告(之前双方并不认识),当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而被告坚持赔偿3000元,双方未能和解。 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704.64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7天=350元、护理费148.36元/天×7天=1038.52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093.16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未能向本院提交充足有效的相关证据佐证。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去医院看望原告时双方的谈话录音、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实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被告的抗辩,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确系受到伤害,且发生事故后,即原告住院后的5月9日,被告去医院看望原告(之前双方并不认识),当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而被告坚持赔偿3000元,双方未能和解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的伤与被告有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此起事故中,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前,均存在瞭望与注意事项不充分,且双方当时均未选择报警,致使无法确定责任的分担,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7093.16元,应由被告承担50%即7093.16元×50%=3546.58元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因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不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俊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叶宝国3546.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50%即12.50元,由被告负担的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镇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贵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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