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移送执行机关:醴陵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被执行人:邓武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审理经过
被执行人邓武明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湘0281刑初55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醴陵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依法将案件移送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依法受理。
本院在该案的执行中实施了如下行为:1、2021年8月23日,通过法院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2、分别于2021年8月23日、2021年9月2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工商信息,反馈被执行人无上述可供执行的财产;3、2021年9月7日,向醴陵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4、2021年9月7日,向醴陵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公积金缴存信息,反馈被执行人无公积金缴存记录;5、2021年9月2日,前往被执行人的户籍地调查其财产状况,了解到被执行人长期未在户籍地居住,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21年9月7日,本院依法限制了被执行人的高消费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9月7日,本案应执行金额为5000元,已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5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执行本次程序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