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宜春禄安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境山工业园锦绣东路89号。
法定代表人:游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洋,虎林市宝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虎林市中医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建设西街488号。
法定代表人:邱廷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玉,黑龙江立江(虎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宜春禄安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春禄安公司)与被告虎林市中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宜春禄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洋与被告虎林市中医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宜春禄安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2.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机器款本金1725570元,违约金345114元,本息合计207068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2.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机器款本金1685000元;3.飞利浦Q7多普勒彩色超声及附属设备归被告所有,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可于2022年7月1日前给付600000元,于2023年7月1日前给付600000元,于2024年7月1日前给付48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无偿提供一台飞利浦Q7多普勒彩色超声及附属设备,乙方提供场所,合作期限自2018年3月20日至2027年3月19日,共计9年,项目投资收益分配约定一共分三期,第一期为1-3年,甲乙双方按照5:5的比例对彩超全部收入进行分配,4-6年为4:6的比例对彩超全部收入进行分配,7-9年为3:7的比例对彩超全部收入进行分配,在履行协议仅一年后,即2019年因国家政策调整,不允许甲乙双方继续履行协议,按法律规定被告应将案涉设备款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未履行返还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提起诉讼。
虎林市中医医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请求分五年给付设备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证据一、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作的事实,但因为国家政策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提交证据一、黑元信评报字(2020)第231号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投放在被告处的设备的现有价值。原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无偿提供一台飞利浦Q7多普勒彩色超声及附属设备给被告使用,合作期限自2018年3月20日至2027年3月19日,共计9年,关于项目投资收益分配,约定合作期第1-3年,原、被告双方按照5:5的比例对彩超全部收入进行分配,合作期第4-6年,按4:6的比例对彩超全部收入进行分配,合作期第7-9年,按3:7的比例对彩超全部收入进行分配,每月结算一次。原告违约,其投资的彩超及附属设备无条件归被告所有,被告违约,按原告提交额*10%*剩余合同年限的标准赔偿原告,同时赔偿原告违约金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投放一台飞利浦Q7多普勒彩色超声、诊断探头五个。协议履行期间,被告虎林市中医医院向原告宜春禄安公司提出解除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原告同意。被告虎林市中医医院委托黑龙江元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设备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黑元信评报字(2020)第23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价格为1725570元。
另查明,上述设备现仍在被告虎林市中医医院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宜春禄安公司与被告虎林市中医医院达成彩色超声合作协议,原告宜春禄安公司将相关设备交付被告虎林市中医医院,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虎林市中医医院因政策调整,要求解除双方合作协议,原告亦同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飞利浦Q7多普勒彩色超声一台、诊断探头五个归被告虎林市中医医院所有,由被告给付设备款1685000元,被告虎林市中医医院对数额予以认可,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分期给付,系其自行行使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宜春禄安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虎林市中医医院于2018年3月17日签订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虎林市中医医院给付原告宜春禄安科贸有限公司设备款1685000元,该款于2022年7月1日前给付600000元,于2023年7月1日前给付600000元,于2024年7月1日前给付485000元;
三、飞利浦Q7多普勒彩色超声一台、诊断探头五个归被告虎林市中医医院所有。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3元,由原告宜春禄安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