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锦水河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广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孙久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玫瑰镇孙庄村*号。
被告:丁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电厂家属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军,山东启翰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阴农商行)与被告孙久西、丁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阴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久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孙久西、丁铮归还借款本金198000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7月13日利息为25135.45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孙久旭于2018年11月12日与我单位下属机构刁山坡支行签订了金额为198000元的借款合同,用于借新还旧,孙久西、丁铮为其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我单位依据借款合同于2019年2月15日支付给借款人198000元借款,并约定到期日为2019年1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8.7000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按照借款合同之约定,该笔借款采“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上述贷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进行催收,但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诉求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孙久西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丁铮辩称,借款合同约定的是借新还旧,故需要原告提供借款人在原告处的原始借款合同,审查原始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只有原始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本案借款合同用于借新还旧才具有法律效力。保证合同中约定原告需提供(2017)0105号借款合同用于核实案件事实,用于确定被告丁铮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据被告丁铮了解,最初的借款合同中,孙久旭的妻子也曾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原始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所以孙久旭的妻子及家庭成员也应当列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予以追加,以便最终解决案件的争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2日,孙久旭向原告下属机构刁山坡支行申请贷款198000元用于借新还旧。2018年11月12日,贷款人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刁山坡支行与孙久旭签订(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刁山坡支行)个借字(2018)年第01046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9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11月11日。还款方式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该行与保证人即被告孙久西、丁铮签订(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刁山坡支行)保字(2018)年第01046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本金数额为198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2019年2月15日,孙久旭在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刁山坡支行借款198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70000‰,到期日为2019年11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均未归还。截止2020年7月13日,已欠息25135.45元。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另查明,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刁山坡支行系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刁山坡支行分别与孙久旭、孙久西、丁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上述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在2017年的借款合同中,被告丁铮及被告孙久西即为担保人,且在保字(2018)年第01046号《保证合同》中,写明有:“担保人知悉借款人孙久旭与贵行签订编号为201701065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201701065号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债务”等内容,且在保证人意见中,被告也签署了“本人自愿为孙久旭在信用社(支行)贷款19.9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用途用于借新还旧”等意见,而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其他相反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孙久旭向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刁山坡支行借款19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孙久西、丁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故在该期限届满前,原告要求被告孙久西、丁铮承担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因借款人孙久旭死亡,原告曾追加其继承人为被告,后撤回对其继承人的起诉,而被告孙久西及被告丁铮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孙久西及被告丁铮承担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的追加孙久旭的妻子及家庭成员也应当列为本案被告的要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久西及被告丁铮可在承担责任后,依法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久西、丁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8000元;
二、被告孙久西、丁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截止2020年7月13日利息为23135.45元;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9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为8.70000‰上浮50%计收罚息,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8元,减半收取2324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4094元,由被告孙久西、丁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