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新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安徽程家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梓骍,安徽程家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嘉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被告:王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新会与被告许嘉显、王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金梓骍,被告许嘉显、王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新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许嘉显偿还李新会第一期借款106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20年8月22日借款发生以来的利息169600元、逾期利息21200元(暂计算至2021年4月22日,实际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许嘉显继续履行合同;3.许嘉显承担律师费53000元、担保保险费1310元;4.王朋对许嘉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许嘉显、王朋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新会与许嘉显、王朋都是生意上认识的朋友。2020年8月22日,许嘉显因资金紧张,向李新会借款265万元用于交纳履约保证金,中间介绍人王朋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借期8个月,从2020年8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2021年3月22日前许嘉显偿还李新会本金及利息的40%,余下部分于端午节前连本带息全额偿还。李新会于2020年8月22日至2020年9月7日分五次将265万元转账至王朋银行卡,王朋再转账至许嘉显银行卡。2021年2月9日三方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后许嘉显、王朋未按约还本付息,李新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许嘉显辩称:对李新会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付,对律师费、保全费和保函费均认可,但其目前资金周转困难,不足以全部偿还李新会,请求和李新会协商解决。
王朋辩称:借款属实,其当时是见证人身份,且其没有足够的资金偿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新会与许嘉显、王朋系朋友关系。2020年8月22日,许嘉显因交纳履约保证金需要,向李新会借款265万元。同日,李新会分两笔共计转账58万元至王朋账户,再由王朋将该款转账至许嘉显账户。2020年8月25日,李新会转账33万元至王朋账户,再由王朋将该款转账至许嘉显账户。2020年8月27日,李新会转账135万元至王朋账户,再由王朋将该款转账至许嘉显账户。2020年9月7日,李新会转账33万元至王朋账户,再由王朋将该款转账至许嘉显账户。2021年2月9日,李新会(出借人)与许嘉显(借款人)、王朋(担保人)在黄山市屯溪区对上述借款补充签订书面借款协议,约定许嘉显向李新会借款265万元,该款由王朋账户转账至许嘉显账户;借款期限自2020年8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并手写备注于2021年3月22日前偿还本金及利息的40%,余60%于端午节前连本带息全额偿还;月利率按0.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均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借款人或担保人须无条件支付,或由连带担保人无条件替出借人偿还所借本金、利息、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2021年4月9日,王朋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系李新会与许嘉显借款协议中的担保人,该协议第四条利息的约定书写有误,经本人与许嘉显电话确认,该借款的月利率为2%,而非月利率0.2%”。庭审中,许嘉显、王朋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借款之后,许嘉显未按约还本付息。
另查明:李新会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3000元、担保保险费13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嘉显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李新会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李新会已将相应借款通过王朋账户汇入许嘉显账户,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李新会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许嘉显对该债务负有清偿责任,李新会有权要求许嘉显按约归还已到期借款106万元,庭审时未到期借款本息由李新会另行主张。李新会与许嘉显约定月利率为2%,已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本院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自实际出借之日起计算利息,故本院对其利息主张予以部分支持。李新会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其债权,为此支付了律师费、担保保险费,该费用系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成本,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律师收费办法、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酌情支持律师费16000元、担保保险费1310元。王朋辩称其仅是见证人,但其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其系李新会与许嘉显借款协议中的担保人,故李新会主张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王朋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许嘉显追偿。
综上所述,李新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嘉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新会借款106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8万元借款利息自2020年8月22日起算,33万元借款利息自2020年8月25日起算,15万元借款利息自2020年8月27日起算,均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许嘉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新会律师费16000元、担保保险费1310元;
三、被告王朋对被告许嘉显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王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嘉显追偿;
五、驳回原告李新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9元,由李新会负担274元,由许嘉显、王朋共同负担7755元;保全费5000元,由许嘉显、王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