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春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呼玛县地税局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呼玛县。 被告:刘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呼玛县溢香然农家菜馆经营者,住黑龙江省呼玛县。
审理经过
原告于春洋与被告刘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于春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及孔令兵、穆炳军三人共计借款245,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一个月后还款。期满后,经索要陆续偿还225,000.00元,余款20,00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于春洋提起诉讼时所提交的有关材料显示,向刘吉出借款项之人为于春洋、孔令兵、穆炳军三人,经询问原告于春洋,其不能提供穆炳军本人出具的个人债权已得到清偿的证明原件,不能证明案涉债权为于春洋单独所有。本案原告应为于春洋和穆炳军二人,而非于春洋一人,故于春洋个人与本案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春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于春洋。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泽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贾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