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寇乃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赤峰国信银汇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新华路中段保险公司对过。 主要负责人:吴昊,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鸿儒。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艳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包商银行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寇乃东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张艳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402民初3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寇乃东上诉请求: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402民初35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逾期利息27557.91元计算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对此进行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逾期利息27557.91元过高,根据相关规定,逾期利息应按全国银行行间同业拆借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张艳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寇乃东、张艳梅偿还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贷款348659.82元,期内利息2529.03元,逾期利息27557.91元整,逾期利息的复利1120.58元(截至2020年6月15日);并继续支付自2020年6月16日以348659.8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50625‰计算逾期利息及期内利息复利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确认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对寇乃东、张艳梅所抵押房产在担保金额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寇乃东、张艳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与本案相关的所有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7日,东城信用社与寇乃东、张艳梅签订合同编号为:赤红联(东城信用社)最高额抵借字【2018】第【0137】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东城信用社向寇乃东、张艳梅提供最高额不超过350,000元的借款,借款合同约定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根据寇乃东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在2018年9月17日至2020年9月15日止,向借款人提供最高额不超过350,000元的借款,在此期限内和最高限额内循环使用,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抵押人负有担保责任。具体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日和到期日最终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结息。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执行罚息利率,罚息利率在借款借据利息的基础上上浮50%,罚息包括逾期利息及复利。寇乃东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座落于赤峰市××区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8年9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蒙[2018]赤峰市不动产证明第1006378号),担保的债权金额为35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于2018年9月19日向寇乃东、张艳梅放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9月16日,执行利率为8.3375‰。截至2020年6月15日,寇乃东、张艳梅尚欠本金348659.82元、期内利息2529.03元、逾期利息27557.91元。为此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诉至法院,诉请同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与寇乃东、张艳梅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寇乃东、张艳梅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寇乃东、张艳梅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主张对逾期利息计算复利,因逾期利息本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若再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有违公平,故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而并非是对借款逾期后的逾期利息计算复利,对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的此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寇乃东、张艳梅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判决:一、寇乃东、张艳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借款本金348659.82元、期内利息2529.03元、逾期利息27557.91元(计算至2020年6月15日),并继续给付2020年6月16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以348659.82元为基数、复利以2529.03元为基数均按照月利率12.50625‰的标准自2020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二、在上述债权及诉讼费范围内,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对登记在寇乃东、张艳梅名下的座落于赤峰市××区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蒙[2018]赤峰市不动产证明第1006378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与寇乃东、张艳梅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明确约定,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一审判决支持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关于按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寇乃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元,由寇乃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郭 宇 审 判 员 郑舒广 审 判 员 苏力德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苏日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