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志红,男,生于****年**月**日,住陕西省凤翔县。
被告李晓刚,男,生于****年**月**日,住陕西省凤翔县。
审理经过 原告韩志红诉被告李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红、被告李晓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志红起诉称,2019年5月13日,被告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8500元,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答应尽快归还。但被告借款后迟迟不还,并与原告不联系,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起诉被告归还借款85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晓刚答辩称,被告确实从原告处收取8500元并书写了借条,但该借条并非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后形成的条据。事情发生的过程是2019年被告受原告雇佣在河南鹿邑城中村从事天然气安装工程,中途原告以承包人的身份向被告垫付了生活费和交通费。被告书写的借条包括2019年4月10日原告微信转账2000元生活费(扣除两天房租200元,实际转账1800元)、2019年4月28日原告微信转账购买材料费余款200元、保险费900元、张永强从原告领取费用4900元(两次生活费为两个2000元和保险费900元)、2019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5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以生活困难、归还信用卡等理由分几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以现金或者微信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提供借款如下:2019年4月10日,原告扣除被告两天的房租费后向被告微信转账1800元;2019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500元;2019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500元,其余款项均为原告向被告现金支付。2019年5月13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主要内容如下:“今借到韩志红现金共计捌仟伍佰元整(8500)借款人:李晓刚2019年5月13日。”共计8500元2021年1月6日起诉请求被告李晓刚付清欠款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条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因此在原告、被告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自己书写的借条是提供劳务工程中预借生活费和交通费的辩解意见属于另外法律关系,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由被告李晓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清偿原告韩志红借款8500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晓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白君梅
人民陪审员 赵勤祥
人民陪审员 关格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文晓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