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孝义,男,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志,系湖南宇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彭雪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茶陵县人,住茶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勇,系茶陵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彭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茶陵县人,住茶陵县,系被告彭雪云之子。
审理经过 原告陈孝义与被告彭雪云、第三人彭杰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6日、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孝义及其代理人谭军志、被告彭雪云及其代理人谭勇、第三人彭杰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孝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在合伙期间应给付原告的款项3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的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双方经协商共同投资到广东搞建设项目,因为关系好,当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只是口头约定,风险共同承担。自2017年一直合作到2019年,后经多次结算,被告一直不配合,致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亲兄弟明算账,不管是赚是亏,都要账目清楚,免得产生意见。因被告的不配合,致使农民工常找麻烦,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工作。为避免矛盾激化,化解纠纷,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彭雪云辩称:一、原告诉称与被告共同投资在广东搞建设项目,与事实不符,原告未提供分文资金。二、原告诉称风险盈亏共担与事实不符,双方对风险及盈亏等没有约定。三、在广东搞项目的资金全部是被告提供并投入。四、广东项目款项收支至今未能全部结算和清算。五、在广东搞建设项目,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六、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在合伙期间应给付原告的款项3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原告提交证据称,答辩人及第三人收到广东华鑫建设有限公司、广东万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合计1725563.88元,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第三人共收到上述公司的工程款1180864元,而原告也收取了上述公司的工程款,但原告自始至终并未告知答辩人其真实收入数据。原告提交的第三人签字的开支明细只是其中的一部分,还有很多开支明细原告没有提交,(从时间上看,原告仅提交了2017年4、5月份的部分开支明细,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其他时间段的均未提交),且上述开支是原告与第三人的共同开支,并不是原告单独经手的开支,(例如4月14日的水泥砖款2100元、4月15日的挖机4000元、4月19日挖机3000元就是第三人通过微信转账给对方的),并且在2017年8月16日之后,答辩人与第三人还有部分收支尚未与原告清算,所以根据答辩人提交的开支记录明细,上述项目工程答辩人及第三人的总开支应为1852747.64元。原告提交的由证明人谭平来在2021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坑田社区工程答辩人与第三人的总收入为1180864元,总支出为1852747.64元,实际亏损671883.64元。以上仅为答辩人与第三人的收支数据,而原告提交的第二段、合计总数、收入石化、坑田数、收付平衡四份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不能真实反映出上述项目工程的收支数据,所以答辩人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并且答辩人保留追究原告承担上述项目亏损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与答辩人及第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相关项目款项收支至今未能全部结算、清算,原告诉请所依据的证据的收付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且不真实,其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彭杰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陈孝义自述与被告彭雪云系朋友关系。二人于2017年至2018年间借用案外人资质参与建设广州石化小学田径场、篮球场改造及茅岗二社坑田入口景观及坑田大街(西段)外立面升级改造等工程。2017年8月17日、2020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前述工程的收支等情况进行结算,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合同纠纷。原、被告均系自然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合伙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是合伙成立和存在的基础。个人合伙常见于朋友、亲属等具有一定信任基础的自然人之间,基于相互之间特定的社会关系,实践中合伙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约定不明、管理松散等问题普遍存在,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当事人之间是否属于合伙关系、是否出资以及盈亏分配等事项,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等进行认定。
关于合伙协议。在本案中,原告虽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均收取了部分工程款项,被告于庭审时主张“2017年8月16日之后,答辩人与第三人还有部分收支尚未与原告清算”,第三人(被告之子)也曾向原告“报账”,2018年相关工程返工也系原、被告共同完成,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原、被告存在合伙的合意及事实。
关于共同出资及盈亏分配。原告主张“原告是项目出资,被告是资金出资”,双方约定盈亏五五分成。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案涉工程全部系被告投资,双方也未就分成等事项进行约定。出资是合伙人之间基于公平自愿而实施的法律行为,出资的性质及出资占比等需经全体合伙人确认。原告主张以项目出资,但未向法庭提交书面合伙协议、施工承包合同、商谈记录等以工程信息(“项目”)出资的直接证据,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佐证其主张,原告是否系项目出资以及出资占比、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合伙合意的具体内容,本院均难予认定,相关不利之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合伙期间款项3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利润和亏损的分配,须以当事人的约定或出资比例为依据,而案涉项目的盈亏则需以查明项目支出和收入的数额为前提。原告于第二次庭审时自述原、被告及第三人的款项均是通过被告的建行卡及第三人的农行卡进行交易。原告为证明项目总支出及其个人支出数额向法庭提交了清算细数、支出记录等证据,相关支出数据无银行流水等交易明细,也未经双方核算确认,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方的记录系其单方制作,对前述数额不予认可,相关费用支付情况、数额等均无法核实,鉴定程序亦无从启动。原告另提交结算表8份、银行流水等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的收入等情况,但结算表中有4份未加盖公章,被告方对结算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相关工程项目的结算情况无其他证据佐证,收入情况亦无法查证核实。本院根据原告及其代理人的申请先后两次向原告方出具调查令并延期开庭,但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仍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的收支情况,盈亏分配规则及出资比例也无法确认;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的“引进人”和“项目负责人”(见原告方证据“结算表”),并曾参与案涉项目的财务管理,应具备较强的举证能力,现原告举证不能,其诉请被告支付30万元,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方可待证据齐备或与案涉工程参与人员核算明晰己方权利后另行主张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陈孝义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曾梅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升学
书 记 员 郭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