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绍源,男,****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兴业县。曾因犯强奸罪、抢夺罪,于2007年11月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文山,广西润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业县检刑诉(202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绍源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祖锋、梁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绍源及其辩护人许文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盗窃罪

1.2020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绍源伙同何雪光(另案处理)开着五菱面包车窜到兴业县自然资源局,利用梯子爬墙进入,盗窃了重约700多公斤的10余包稀土,后二人将被盗的稀土卖给黄某(另案处理),得款13000元。

2.2020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绍源伙同何雪光开着五菱面包车窜到兴业县自然资源局,利用梯子爬墙进入,盗窃了重约800多公斤的10余包稀土,后二人将被盗的稀土卖给黄某,得款1800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20年6月2日凌晨,何雪光和彭某(另案处理)开着五菱面包车窜到兴业县自然资源局,利用梯子爬墙进入,盗窃了重约800多公斤的10余包稀土,后被告人陈绍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稀土,仍然协助何雪光和黄某相约在兴业县下进行交易,得款17000元,被告人陈绍源得到400元好处费。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绍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两次,数额较大;被告人陈绍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

居间介绍买卖,协助销赃。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绍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其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以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绍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对其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对其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绍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陈绍源认罪认罚,在盗窃犯罪中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是从犯,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的事实

2020年5月、6月期间,被告人陈绍源伙同何雪光经密谋后先后两次窜到兴业县自然资源局实施盗窃,共盗得该局扣押并存放在局内的稀土20余包,销赃得款31000元已瓜分、挥霍一空。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2020年6月2日凌晨,何雪光伙同彭某窜到兴业县自然资源局盗得稀土10余包后,被告人陈绍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稀土,仍然居间介绍何雪光与黄某在兴业县下进行交易,何雪光销赃得款17000元,陈绍源获得400元好处费。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兴业县自然资源局被盗稀土说明、办案说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证人黄某和彭某的证言、同案人何雪光及被告人陈绍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绍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居间介绍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绍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绍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其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绍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其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绍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上缴国库。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绍源的辩护人提出陈绍源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陈绍源在盗窃犯罪中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及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陈绍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绍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5日起至2023年7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绍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一千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家荣

人民陪审员  钟 露

人民陪审员  梁科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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