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海轩,辽宁久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宿浩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
审理经过
原告谭营与被告宿浩然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海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浩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谭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因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车牌,将相关费用陆续交于被告,累计共计5万元。后多次要求过户未果,被告称其返还5万元。就此笔欠款,原告多次讨要后被告只给付1万元,剩佘4万元至今未付,现诉至大石桥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宿浩然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为朋友关系,因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车牌,将相关费用陆续交于被告,累计共计5万元。后多次要求过户未果。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偿还3万元,剩余2万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从原告的举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并且原告为了促成委托事项的完成,向被告预付了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现自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至今已经一年之久,被告并未能向原告告知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或者报告委托事务结果,并且通过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曾就款项的返还事宜进行过协商,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20,000元,被告并未到庭就其在履行委托事务中实际已经支出的正当的、合理的费用进行举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预付款2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宿浩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谭营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宿浩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明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丁滢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