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8日被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一部刑诉[202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健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饮酒后驾驶×××号白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从本区绿地广场“海天牧场”餐厅楼下出发,沿本区定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柳湖书院门口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265mg/100ml,次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0.9mg/100ml,属醉酒驾驶。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较轻,庭审中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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