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葛创新,男,****年**月**日出生,壮族,自由职业,住广西

县新宁镇松江路*号。

被告:葛芳献,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县

滨小区*栋*单元*号。

被告:陈棠晓,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县

江滨小区*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86××××××××。

审理经过

原告葛创新与被告葛芳献、陈棠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原告葛创新和被告陈棠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芳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

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创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

逾期欠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和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

从2019年3月19日和2019年5月20日分别计至本案债务完全清偿日)。事实

和理由:被告葛芳献和陈棠晓原是合法夫妻,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8年10月20

日和2019年1月18日向原告葛创新分别借取人民币100000元和200000元

,共计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分别在2019年3月19日和2019年5月20

日前还清。但两被告不守诚信,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至今仍未能履行偿还义务。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陈棠晓辩称,陈棠晓不是借款人,只是借款的保证人,且保证期限已过,不

再承担保证责任。陈棠晓没有收到借款款项,在《借款偿还保证书》上签字非本人

自愿,对保证书上的内容并不知晓,故不应承担这个债务。陈棠晓身患重病,还要

独自抚养两个子女,没有能力承担这个债务。

葛芳献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经开庭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

本院查明

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葛芳献、陈棠晓于2018年10月20日和2019年1月18日分别向葛创新

出具两份《借款偿还保证书》。2018年10月20日《借款偿还保证书》载明的主

要内容为:葛芳献现向葛创新借到100000元,借款期间按年息24%计付利息,

保证在2019年5月20日还清借款及利息,逾期则按年息43.2%计付超期利息并

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葛芳献和陈棠晓在保证人落款处签字。2019年1月18日《

借款偿还保证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葛芳献现向葛创新借到200000元,借款

期间按年息24%计付利息,保证在2019年3月19日还清借款及利息,逾期则按

年息43.2%计付超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葛芳献和陈棠晓在保证人落款处

签字。

葛创新通过转帐和现金等方式于2018年10月20日和2019年1月18日

向葛芳献交付了100000元和200000元。

葛芳献和陈棠晓于2014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11月30日协议离

婚。

在本案诉讼中,葛创新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

被申请人葛芳献、陈棠晓位于扶绥县(

价值300000元),为此支付保全费2020元。本院已作出裁定,查封上述房产

另外,经本院查明:葛芳献收到葛创新30×××××借款之后,已经向葛创新

支付了约120000元的利息,确认借款利息已经结清;葛创新已收到上述利息,

确认借款利息已经结清,不再向葛芳献和陈棠晓主张支付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葛芳献、陈棠晓与葛创新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两张《借款偿还保证书》载明的内容明确表示借到葛创新30×××××元本金

,并对还款期限和利息作出承诺,在性质上应认定为借款合同,葛芳献、陈棠晓在

保证人落款处签字人实际上应为借款人。陈棠晓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

悉自己在《借款偿还保证书》签字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对陈棠晓主张不知晓

本院认为

保证书内容和其应为借款保证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葛芳献已经收到葛创新出

借的300000元款项,且借款行为发生在发生在葛芳献、陈棠晓合法婚姻存续期

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应认定葛芳献、陈棠晓与葛创新民间借贷关系

成立。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葛芳献、陈棠晓与葛创新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

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葛创新主张葛芳献、陈棠晓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有事

实和法律依据。葛芳献与葛创新均认为双方已经结清利息,关于利息方面不再有纠

纷,葛创新不再向葛芳献、陈棠晓主张支付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

利。葛芳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

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葛芳献、陈棠晓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葛创新偿还借款本金30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020元,共4920元,由葛芳献、陈棠晓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

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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