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玉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台前县。 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张腾飞,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魏宪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河南领飞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正商国际广场A座22层2208号。 法定代表人:张凯,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全喜,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黑朱庄路107号6号楼9、10、11、12层。 负责人:贾国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帆,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温涛,任总经理。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5号(雅宝东方国际广场)3号楼11层。 负责人:陶东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发,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108号万象城02单元(B座)15层1501房间、16层及25层2501房间。 负责人:杨少楠,任总经理。 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20号海联大厦9层。 负责人:雷廷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祉衡、郝嘉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李玉玺与被告魏宪伟、河南领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飞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责任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农业保险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张腾飞,被告领飞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全喜,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发,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祉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宪伟、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玉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8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2日19时许,在京港澳高速628公里东半幅,魏宪伟驾驶豫A×××××号车,追尾碰撞孙强驾驶的豫J×××××号车,致使豫J×××××号车向前碰撞杨永康驾驶的冀D×××××号车,后豫J×××××号车又向前碰撞驾驶人陈世军驾驶的豫G×××××号车,致使豫G×××××号车向前碰撞孟军恒驾驶的冀A×××××(冀A×××××)号车,造成豫J×××××号车乘车人李玉玺受伤及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魏宪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孙强、杨永康、陈世军、孟军恒无责任,乘车人李玉玺无责任。豫A×××××号车登记车主为河南领飞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冀D×××××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G×××××号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冀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拒不赔偿,故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前,原告申请追加事故发生时冀A×××××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申请撤回对杨永康、陈世军、孟军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魏宪伟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领飞物流公司于庭审中口头辩称:涉案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诉请应优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因领飞物流公司与魏宪伟系车辆合作关系,签订有车辆合作协议,应由魏宪伟承担。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在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等证件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情形,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原告花费的外购药及外购器具应提供医院开具的相关证明;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为多车事故,应先由交强险优先赔付。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因本次事故为五车事故,我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现保险公司答辩如下,恳请法庭子以采纳:一、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经过年检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保险单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原始证据,用于证明事故车辆是否合法行驶,是否在我司投保以及该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等法律事实,否则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本次事故为五车事故,我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另还有3辆无责车和一全责车,在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损失合法合理的前提下,答辩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损失如没超5辆车的交强险限额总和,我司可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请法院审查该事故当中的伤员人数,如涉及多名三者人伤损失,请法院在计算赔偿时对这些三者人伤赔偿比例进行合理划分。三、关于医疗费用:根据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答辩人花费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标准,对未在国家医保报销名录的部分药物我公司实行10%的绝对免赔。四、关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五、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该案伤者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根据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六、关于交通费:李玉玺需提供真实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七、关于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交强险第十条第(四)项、商业三者险第十三条第(七)项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无论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均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因我方承保车辆无责,同意在无责限额内依法赔偿。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事故车辆冀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的保险期间为2019-9-13至2020-9-12;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9-9-13至2020-9-1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承保车辆无责,请法庭核实该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便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将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三、诉讼费、鉴定费等属于间接损失,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独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偿还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原告抢救费用共计64265.36元。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称为当事人”。具体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2日19时14分,驾驶人魏宪伟驾驶豫A×××××号豪曼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628公里处时,追尾碰撞由驾驶人孙强驾驶的豫J×××××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致使豫J×××××号车向前碰撞由驾驶人杨永康驾驶的冀D×××××号大通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后豫J×××××号车又向前碰撞由驾驶人陈世军驾驶的豫G×××××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尾部,致使豫G×××××号车向前碰撞由驾驶人孟军恒驾驶的冀A×××××(冀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造成豫J×××××号车乘车人李玉玺受伤及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豫政办[2015]143号),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三集团军医院于抢救结束后向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申请人)提出垫付抢救费用申请,经审核后,申请人向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三集团军医院垫付原告李玉玺抢救费用64265.36元。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豫政办[2015]143号)第三十条规定:“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第三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在对受害人或其继承人进行赔偿时,应当优先偿还使用救助基金垫付的受害人的抢救费用”。申请人作为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在向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三集团军医院垫付抢救费用后,要求原被告进行偿还。现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豫政办[2015]143号)相关规定,现申请人申请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请求法院批准申请人参加诉讼并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9月12日19时14分,驾驶人魏宪伟驾驶豫A×××××号豪曼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628公里处时,追尾碰撞由驾驶人孙强驾驶的豫J×××××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致使豫J×××××号车向前碰撞由驾驶人杨永康驾驶的冀D×××××号大通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后豫J×××××号车又向前碰撞由驾驶人陈世军驾驶的豫G×××××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尾部,致使豫G×××××号车向前碰撞由驾驶人孟军恒驾驶的冀A×××××(冀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豫J×××××号车乘车人李玉玺受伤及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处理作出第4199091202000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宪伟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孙强、杨永康、陈世军、孟军恒无责任;乘车人李玉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玉玺随即被送往原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461.73元,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三集团军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腹腔积血、骨盆骨折、凝血功能障碍、呼吸衰竭等,支付医疗费181206.44元(其中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为李玉玺垫付医疗费64265.36元),于2020年10月7日出院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2470.5元和住院医疗费99040.83元,于2020年11月23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遵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注射用乌司他丁等,支付费用14705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康复治疗;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该院出具证明称:患者因盆腔血肿及多发性骨盆骨折等疾病,只能卧床,且生活无法自理,住院期间有两名陪护。出院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三集团军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复查、治疗等,支付医疗费3358.53元。购买恒古骨伤愈合剂、筋骨止痛膏等,支付费用1938元。立案后,原告李玉玺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玉玺:1、骨盆损伤后伤残等级为十级;2、出院后的误工期限拟定为150日;3、出院后的营养期限拟定为60日;4、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护理人数拟定为壹人。李玉玺支付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购买电动轮椅,原告支付费用2200元。为复印病历,支付费用120元。 另查明:被告魏宪伟有C1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豫A×××××号豪曼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领飞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魏宪伟,魏宪伟与领飞物流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豫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杨永康有C1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冀D×××××号大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陈世军有C1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豫G×××××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孟军恒有A2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冀A×××××(冀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杨永康、陈世军、孟军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李玉玺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461.73元+181206.44元+2470.5元+99040.83元+14705元+3358.53元+1938元=30618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72天=3600元,营养费20元×(72+60)天=2640元,误工费为50282元/年(202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365天×(72天+150)天=30582.48元,护理费为49073元/年(202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住院72天2人护理+出院后60天1人护理)=27427.10元,原告称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按照出院后误工期365天和出院后护理期120天计算,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也不要求鉴定机构出庭作证,故对其超过鉴定结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为:34750.34元/年(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69500.68元,原告所受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精神受到较大损害,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2200元,交通费酌定为2500元,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病历复印费120元,原告请求护理用品1000元,但提交的为台前县定额发票,其住院在新乡和郑州,不能证明具体购买物品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认定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52421.29元。因被告魏宪伟驾驶的豫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杨永康驾驶的冀D×××××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陈世军驾驶的豫G×××××号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孟军恒驾驶的冀A×××××(冀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140000.26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3)]=107702.20元,即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17702.20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均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140000.26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3)]=10766.02元,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损失11766.02元。原告的下余损失452421.29元-10000元-1000元×3-140000.26元=299421.03元,因被告魏宪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宪伟驾驶的豫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99421.03元,即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17702.20元+299421.03元=417123.23元。因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中包括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为其垫付的医疗费64265.36元,故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从应赔偿原告的417123.23元中扣除64265.36元支付给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下余417123.23元-64265.36元=352857.87元赔偿给原告。原告的其他请求,因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对损失的计算方法有误,依据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原告申请撤回对杨永康、陈世军、孟军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起诉,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不持异议,予以准许。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玉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352857.8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玉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11766.02元; 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玉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11766.02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玉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11766.02元; 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李玉玺垫付的医疗费64265.36元; 六、驳回原告李玉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50元,减半收取4825元,由被告魏宪伟负担4050元,原告李玉玺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春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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