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荣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汀锋,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秀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雄,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飞,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洪荣忠因与被上诉人庄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20)闽0582民初13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洪荣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能正确分析认定庄秀珍在一审时所提供的证据即径行认定洪荣忠尚欠庄秀珍借款30000元及78998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洪荣忠没有于2016年5月份向庄秀珍借款现金50000元,庄秀珍在一审时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存在该借款事实。1.庄秀珍主张洪荣忠于2016年5月份向其借款现金50000元没有提供任何借款凭证予以证实。2.庄秀珍提供的转账记录中体现月支付500元的记录实际上是洪荣忠向其缴纳的会仔款,而后面转账的800元及400元系庄秀珍向洪荣忠所借的借款,而不是洪荣忠所主张的是每月支付1%的借款利息,一审判决据此推定这些款项属于支付的利息没有任何依据。3.洪荣忠于2018年6月17日、2019年7月12日、2019年12月9日分别转账给庄秀珍的10000元、1000元、9000元是庄秀珍向洪荣忠所借的借款。二、庄秀珍主张洪荣忠2020年2月至4月尚欠其借款78998元不是事实,洪荣忠实际上仅欠庄秀珍借款29256.46元。洪荣忠分别于2020年4月2日、2020年4月10日、2020年5月2日、2020年5月11日、2020年6月3日、2020年6月21日分别转账了6148元、1738.54元、6219元、4000元、3976元及2385元、4075元共计28541.54元给庄秀珍,扣除前述款项后,洪荣忠实际仅欠庄秀珍借款29256.46元。

被上诉人辩称

庄秀珍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如下:一、洪荣忠确有向庄秀珍借款50000元,庄秀珍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洪荣忠的关于该50000元借款不存在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该笔借款系庄秀珍以现金方式向洪荣忠交付,因双方系朋友关系,自幼相识,故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要求洪荣忠出具借条等借款凭证。其次,就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借款后洪荣忠亦有按月支付利息,每月利息偿还的事实可以与借款本金50000元相互佐证。最后,洪荣忠主张月支付500元利息的记录是其向洪荣忠缴纳的会仔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庄秀珍不予认可。另外,洪荣忠主张的2018年6月17日、2019年7月12日、2019年12月9日的转账为洪荣忠向其所借的借款亦没有事实依据,洪荣忠未提供任何借款凭证及聊天记录予以佐证。二、庄秀珍主张洪荣忠2020年2月至4月尚欠其借款78998元确为事实,庄秀珍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予以证实,洪荣忠的关于该78998元借款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洪荣忠主张78998元借款中的21200元系庄秀珍偿还其之前向洪荣忠所借的款项没有事实依据,洪荣忠未提供任何借款凭证及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另外,洪荣忠主张的其有于2020年4月2日、2020年4月10日、2020年5月2日、2020年5月11日、2020年6月3日、2020年6月21日有向庄秀珍转账合计28541.54元没有事实依据,洪荣忠未提供任何转账记录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三、庄秀珍于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录音等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洪荣忠主张部分事实不存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当由洪荣忠承担不利后果。

一审原告诉称

庄秀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洪荣忠立即偿还庄秀珍借款本金108998元及利息(截至起诉之日应付利息为10150元;以3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利息;以7899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洪荣忠向庄秀珍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未约定还款期限。洪荣忠于2018年6月17日、同年7月12日、同年12月9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1000元、9000元。借款后,洪荣忠支付部分利息,截至2020年9月洪荣忠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150元。 2020年2月至4月,洪荣忠陆续向庄秀珍借款,庄秀珍于2020年2月9日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出借10000元;2020年2月10日以支付宝扫码支付的方式分别出借2000元、3000元;2020年3月2日以支付宝花呗及余额支付的方式分别出借9999元、18000元,还通过第三人转付的方式出借9999元;2020年3月13日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出借2000元;于2020年3月21日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出借5000元;2020年3月26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出借10000元、5000元;2020年4月27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出借4000元;以上借款共计78998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庄秀珍于2020年10月13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庄秀珍与洪荣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间虽未签订相应的借款凭证,但庄秀珍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锁链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50000元有约定借款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系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双方对借款78998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系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经庄秀珍起诉催款,洪荣忠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对约定借款利息的借款应按约定还款付息;对未约定利息的贷款,庄秀珍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洪荣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庄秀珍借款3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20年9月止的利息为10150元及自2020年10月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洪荣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庄秀珍借款7899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计1341.5元,由洪荣忠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庄秀珍和洪荣忠二审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及明细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洪荣忠是否有向庄秀珍借款50000元,如有借款,剩下应还的本金和利息是多少;2.庄秀珍向洪荣忠转账支付的78998元是否为借款,如是借款,洪荣忠应还的本金和利息是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庄秀珍主张2016年5月左右以现金方式向洪荣忠交付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款项借出后,洪荣忠自2016年6月起至2017年5月21日期间每月向其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1%即500元利息。洪荣忠否认案涉50000元借款,其认为2016年6月起至2017年5月21日期间每月向庄秀珍支付的500元是会子钱。因庄秀珍不能提供债权凭证或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也不能提供转账记录或其他证据证明实际支付借款,洪荣忠又否认借款。故庄秀珍主张2016年5月左右以现金方式向洪荣忠出借5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庄秀珍向洪荣忠转账支付的78998元是否为借款,如是借款,洪荣忠应还的本金和利息是多少。洪荣忠于2020年2月至4月陆续收到庄秀珍78998元款项无异议,其主张于2018年6月17日、2019年7月12日、2019年12月9日分别转账给庄秀珍的10000元、1000元、9000元共计20000元,是庄秀珍偿还其之前向其所借的款项,这与2020年7月7日洪荣忠和庄秀珍、柯世志夫妻谈话录音内容中洪荣忠认可尚欠庄秀珍7万多元借款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洪荣忠主张于2020年4月2日、2020年4月10日、2020年5月2日、2020年5月11日、2020年6月3日、2020年6月21日向庄秀珍转账合计28541.54元,其未提供任何转账记录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庄秀珍又不认可,故洪荣忠主张向庄秀珍转账合计28541.54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洪荣忠尚欠庄秀珍78998元未能偿还,庄秀珍主张洪荣忠返还其借款7899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洪荣忠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20)闽0582民初139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20)闽0582民初139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庄秀珍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8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计1341.5元,由洪荣忠负担1000元,庄秀珍负担34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83元,由洪荣忠负担2000元,庄秀珍负担6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何冠雄 审判员  王一平 审判员  李志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月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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