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屏县安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石屏县异龙镇龙泉路(原神龟井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5MA6MF5468P。
法定代表人:龙艳。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倪唯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蒙自市。
审理经过
原告石屏县安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与被告倪唯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唯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安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倪唯珈支付原告房屋土地租金82万元,并支付原告从2019年9月1日起至支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倪唯珈于2019年8月15日与原告安通公司签订了《石屏县安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倪唯珈承包经营原告安通公司机动车检测业务及相关服务业务,承包经营期限3年,从2019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承包价格:每年经营承包金额265万元,房屋土地租赁金额82万元,合计每年承包租赁金额347万元。支付方式:合同签订生效日2019年9月1日起壹周内支付第一年承包租金265万元,2020年8月1日前支付第二年承包租金265万元,2021年8月1日前支付第三年承包租金265万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一年房屋土地租赁金额82万元,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二年房屋土地租赁金额82万元,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三年房屋土地租赁金额82万元。协议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承包保证、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单独出具了《担保书》,承诺依法依规、诚信守法开展经营活动,用价值800万元的房产和土地为自身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安通公司机动车检测业务及相关服务业务交由被告倪唯珈经营管理。然而,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承包费,经公司多次追讨,被告才分几次支付清第一年承包租金265万元,第一年房屋土地租赁金82万元迟迟未支付。2020年7月15日,在周某1、周某2等5人见证下,被告倪唯珈向原告安通公司出具了欠条,并承诺2020年7月25日前支付30万元、8月15日前支付清其余52万元,不按期支付时同意以欠款金额的2%按月向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同意用名下的汽车和债权担保偿还欠款和利息,并承担法律责任和诉讼费用。但被告并未兑现承诺,未按协议约定和欠条规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违约,原告安通公司已经于2020年9月1日收回机动车检测业务及相关服务业务经营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第一年房屋土地租赁金82万元,导致原告合法债权至今无法实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倪唯珈支付原告房屋土地租金82万元,并支付给原告从2019年9月1日起至支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倪唯珈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安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倪唯珈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石屏县安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协议》复印件,欲证明:承包经营期限,承包金额,付款方式,违约责任。
3.《担保书》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倪唯珈提交价值800万的财产为合法经营担保。
4.《欠条》复印件,欲证明:欠土地房屋租金82万元,付款时间,债权的担保。
被告倪唯珈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倪唯珈未提交证据反驳,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5日,安通公司为甲方,倪唯珈为乙方,双方签《石屏县安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同意将坐落于石屏县异龙镇龙泉路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线2条、综合性镌检测线1条、排放检测线3条,办公区、修理厂、食堂及恒辉服务公司等整体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经营期限叁年,即从2019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约定每年经营承包金额265万元,房屋土地租赁金额82万元,合计每年承包租赁金额347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日2019年9月1日起一周内支付第一年承包租金265万元,2020年8月1日前支付第二年承包租金265万元,2021年8月1日前支付第三年承包租金265万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一年房屋土地租赁金额82万元,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二年房屋土地租赁金额82万元,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三年房屋土地租赁金额82万元。承包保证:以乙方及其合伙人价值800万元的土地、房产作为担保,若发生违法经营吊销营业执照、取消检测资质等严重事项,扣除保证金50万元,另赔偿甲方全部投资损失金额800万元,甲方有权处置乙方提供担保的土地和房屋。同日,倪唯珈出具了《担保书》,承诺依法开展经营活动,“承包人承诺用价值800万元的房产或土地(附相关担保物有效证件或复印件及照片等资料)作为合法经营担保。”协议签订后,安通公司将机动车检测业务及相关服务业务交由倪唯珈经营管理,倪唯珈分几次支付清第一年承包租金265万元,但倪唯珈未支付第一年房屋土地租赁金82万元。
2020年7月15日,倪唯珈向安通公司出具了《欠条》交龙艳收执,欠条载明:“兹有倪唯珈身份证号码5325021991××××××××欠石屏县安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自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土地房屋租金款82万元(人民币大写:捌拾贰万元整)”“合同规定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现已超期7个半月未支付,欠款人承诺于2020年7月25日前支付30万元,8月15日前付清其余52万元,欠款人按以上日期支付清82万元租金,不收资金占用利息,如不能按时支付清欠款,欠款人同意按欠款金额月利率2%收取资金占用利息,同意用自己名下蓝色保时捷汽车(购车发票及车辆图片见附件)及弥阳镇城关社区第四居民小组的壹仟伍佰万元债权担保偿还实际欠款和利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负责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欠款支付对象:石屏县恒誉实业有限公司”“见证人:周某1、周某2、何某、龙艳、李某。后倪唯珈一直未向安通公司支付过租金。
另查明:石屏县恒誉实业有限公司放弃“欠款支付对象:石屏县恒誉实业有限公司”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安通公司与被告倪唯珈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石屏县安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安通公司向被告倪唯珈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倪唯珈未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一年房屋土地租赁金额82万元。原告安通公司与被告倪唯珈相互协商,在他人见证下被告倪唯珈签署了《欠条》,《欠条》对《石屏县安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协议》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变更,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但被告倪唯珈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安通公司要求被告倪唯珈房屋土地租赁金额82万元的诉讼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如不能按时支付清欠款,欠款人同意按欠款金额月利率2%收取资金占用利息”的约定,是原被告对租金利息的约定,故原告安通公司主张被告倪唯珈支付从2019年9月1日起至支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条》“欠款人按以上日期支付清82万元租金,不收资金占用利息,如不能按时支付清欠款,欠款人同意按欠款金额月利率2%收取资金占用利息”的约定,是对被告倪唯珈违约行为的处理,原告安通公司已主张了利息,故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倪唯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倪唯珈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屏县安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房屋土地租金82万元,并支付从2019年9月1日起至该租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
二、驳回原告石屏县安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0元,减半收取8340元,由原告石屏县安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负担3340元,被告倪唯珈负担500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