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钟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钟山县钟山
镇兴钟中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周正杰,理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机构代码:914511222003618984。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照珺,男。
被告:梁群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钟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钟山农信社)与被告梁群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山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照珺,被告梁群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山县农村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梁群元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500元及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至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9500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21年5月8日尚欠利息(含复利)1516.14元,2021年5月9日至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49500元为基数,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7日原告与梁群元了签订《扶贫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437802192002282),约定梁群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万玖仟伍佰元整,借款期限18个月,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借款用于种养,按季结息。贷款于2020年12月31日到期,贷款到期前一个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归还贷款本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还款,毫无还款意愿。截止2021年3月2日,被告仍欠贷款本金49500元,利息结欠1038.67元。为维护自身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梁群元辩称,对于借款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只是暂时无偿还能力。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群元系贫困户,2016年7月被告向原告贷款,贷款利息由财政全额贴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无法偿还借款,2019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扶贫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437802192002282),约定被告梁群元向原告借款49500元整,借款期限18个月,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借款用于种养,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4.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3、6、9、12月)的20日,借款本金采用到期一次性归还的还款方式,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用途内所产生的贷款利息由财政全额贴息,因贷款逾期或借款人其他违约行为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在贷款期间借款人发生被动态剔除、死亡、外嫁、户口迁出或判刑收监等财政不予贴息情形的,贷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承担;贷款利息由县级财政部门在每季度末月划拨到借款人账户,贷款人有权从上述账户直接扣收;借款人应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9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扶贫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437802192002282)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梁群元发放贷款后,被告到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500元及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495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暂计至2021年5月8日止的利息(含复利)为1516.14元,从2021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扶贫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梁群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500元及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495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暂计至2021年5月8日止的利息(含复利)为1516.14元,从2021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钟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缓交),由被告梁群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唐小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钟才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