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贵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市三维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环保路汇龙苑5栋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耀剑,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岘,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贵云因与被上诉人益阳市三维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湘0903民初49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曹贵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曹贵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被上诉人三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耀剑、曹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曹贵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三维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只是搬抄了合同内容,对本案争议焦点之车辆所有权、经营权无偿使用、租金、首付租赁金等问题没有查清事实。关于租金问题。车辆的所有权问题不能明确,租金也就无法确定,虽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车辆归三维公司所有,但这只是表象,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查清车辆所有权归属问题。1、公司向车主出具收据载明为“首付款”;2、合同第十八条约定“车辆残值30%归甲方(公司)所有,70%归乙方(车主)所有”;3、公司和交通部门签订的《特许经营权出让合同》中“不得利用经营权以高额承包方式向司机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采取租赁制经营的,每辆出租车收取司机的租赁首付款不得超过购车款与5年经营权费之和的70%。”从上述三点可以看出该车车主们至少拥有70%产权。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合同判决,显然没有查清事实,三维公司在合同第六条第一款以“首付金”形式掩盖了曹贵云出资购买车辆的事实。如果按照合同约定,曹贵云既然缴纳了七万多元至十余万元的“首付租金”,却又要支付每月租金2800元,出租车经营期限是5年,这样算下来车主每个月缴纳的租金近5000元,这租金数额比长沙的还高,合同的原则是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如果一审法院看不到三维公司剥削车主们的实质,仅仅依据合同作出租金的判决,认定的事实必然是错误的,进而判决结果必然是不公正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6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公司在关键问题诸如车辆所有权、首付租赁金及租金上没有对车主进行说明,而且这些条款严重侵害了车主的利益,造成严重的不公正,因此租金条款包括合同应该是无效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作出了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三维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曹贵云与三维公司所签订的《城市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合法有效,三维公司将案涉出租车交给曹贵云进行营运,曹贵云应当按约向三维公司支付租金。租赁经营合同约定,三维公司将其所有的车牌为湘HX××××的新款捷达出租车出租给曹贵云从事营运活动,租赁金分为首付租赁金和月租金两个部分。首付租赁金76415元,由曹贵云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给三维公司,首付租赁金不计息不退还。月租金为2800元/月,由曹贵云在每月28日向三维公司预交下个月的月租金。该合同是曹贵云与三维公司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三维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将车辆交由曹贵云从事营运活动,曹贵云至今仍在使用三维公司的车辆运营收益,但不缴纳租赁金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也违背了诚信原则。二、湘HX××××出租车所有权属于三维公司。1、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车辆的所有权属于三维公司,三维公司将案涉出租车租给曹贵云,双方是租赁合同关系。曹贵云明确表示同意,没有任何异议。2、车辆的购车款、税费及各项设施设备费用均由三维公司全额支付,且车辆所有权登记在三维公司名下。3、三维公司除上述费用支出外,还需承担租赁期间的保险费、座套清洗费、办公场地费、员工工资、商务支出等运营成本以及因驾驶员交通事故可能产生的赔偿费用。按照曹贵云的逻辑,如果首付租赁金是购车款,三维公司仅收取2600元的月租费,五年租赁费总计才15万余元,远远不够三维公司的成本支出。三、湘HX××××出租车的经营权属于三维公司。出租车特许经营权属于政府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项目,三维公司通过政府招投标,以特许经营的方式获得出租车经营权,曹贵云在没有获得政府特许经营的情况下,无权获得出租车经营权。且曹贵云也未就车辆的所有权和经营权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曹贵云在上诉状中提到的车辆所有权和经营权等问题在益阳市所有系列出租车租赁合同纠纷诉讼类型案件一审、二审以及高院再审判决中均确认车辆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属于公司。四、曹贵云长期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租赁经营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曹贵云拖欠或拒交租金,应按每逾期一日3%的标准向三维公司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酌情降低违约金标准,根据实际欠费金额按每日0.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以10000元为限,处理正确。

一审原告诉称

三维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曹贵云向三维公司支付从2019年9月28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车辆租赁金37914元(从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车辆租赁金按每月2800元计算;从2020年1月1日至租赁期满租赁金按每月2600元计算)。2、判令曹贵云以欠付的租赁金为基数,按欠款总额3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12月的违约金为11374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曹贵云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6日,三维公司作为甲方与曹贵云作为乙方签订《城市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提供出租车车牌号为湘HX××××的新款捷达牌出租车一辆,乙方接收该车从事营运。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6日至2022年1月5日止。合同签订时,乙方支付首付租赁金76415元,首付租赁金不计息不退还;乙方在每月28日(遇节假日顺延)前向甲方交纳次月租金2800元,月租金不计息不退还。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履约保证金30000元,作为履约合同的担保、交通事故凭证、车辆安全保证和旧车回收的凭证,本合同期内,履约保证金不计息,不能用作冲抵其他款项。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各种应交费用,应按每日百分之三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曹贵云向三维公司交纳了首付租金和履约保证金,并按280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租金至2019年8月后,未再按合同约定支付三维公司月租金。2020年1月1日起,租金从2800元每月的标准调整为2600元每月,2020年2月、3月,因受疫情影响,该两月的租金调整为1357元。三维公司主张曹贵云尚欠三维公司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的租金9200元(800元+2800元×3月)、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的租金28714元,曹贵云在庭审中表示对上述欠付数额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三维公司与曹贵云之间签订的《出租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曹贵云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三维公司主张曹贵云还应向三维公司支付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的租金9200元、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的租金28714元,合计37914元,曹贵云对上述欠付数额无异议,应予以支持。曹贵云辩称拒交租金是因三维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交纳租金必须开具发票的约定,故对曹贵云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曹贵云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所拖欠金额的日百分之三计算,该约定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依法调整为按拖欠金额的日百分之零点六计算,以10000元为限,对三维公司主张违约金超过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曹贵云在辩称中要求三维公司退还保险费差价、履约保证金30000元,返还收取的工会费600元、爱心安全基金2400元,但未提起反诉,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曹贵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益阳市三维出租车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7914元及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所欠租赁费每日0.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0000元为限);二、驳回益阳市三维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益阳市三维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135元,曹贵云负担380元。

二审中,曹贵云向法庭提交三维公司于2017年1月6日出具的76415元车款的收款收据。拟证明案涉湘HX××××车辆属于曹贵云所有。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三维公司质证称: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据中的数额与租赁合同约定的首付租赁金金额一致,其实质就是首付租赁金。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三维公司对曹贵云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案涉出租车湘HX××××经营权和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均为三维公司。2、案涉出租车月租金自2020年1月起调整为2600元/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曹贵云自2019年9月起至2020年12月止尚欠三维公司租金37914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出租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是否归曹贵云享有。2、曹贵云是否应当向三维公司支付租金37914元及违约金。

关于焦点1,案涉出租车注册登记信息及行驶证均能证明湘HX××××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于三维公司,同时,曹贵云与三维公司签订《城市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明确约定三维公司为案涉车辆所有权人,三维公司将车辆租赁给曹贵云经营,曹贵云、三维公司均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字,曹贵云与三维公司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租赁合同签订后,曹贵云向三维公司交纳了首付租赁金、履约保证金,并按月缴纳月租金至2019年8月,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从合同的形式和内容来看,双方并未达到转移出租车所有权的合意,基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三维公司将案涉出租车交付给曹贵云经营的事实不能作为物权变动的依据。曹贵云上诉主张享有案涉出租车所有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营权问题。出租车的经营权属于国家行政许可范围,单位和个人是否取得出租车经营权,应由相关行政许可决定。本案中,案涉出租车的经营权系三维公司按照政府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合法取得,且登记在三维公司名下,曹贵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出租车经营权通过合法程序从相关政府部门取得。故曹贵云主张确认其享有案涉出租车经营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根据《城市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第六条约定,曹贵云在每月28日前向三维公司缴纳次月租赁费人民币2800元(自2020年1月起下调至2600元/月),曹贵云自2019年9月至2020年12月共计拖欠三维公司租金37914元,曹贵云构成违约。根据租赁经营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曹贵云应当按所欠租金金额的日3%向三维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之规定,对违约金进行了调整,判令由曹贵云向三维公司按拖欠金额的日0.6%标准支付违约金,并以10000元为限,处理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曹贵云上诉提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曹贵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曹贵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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