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祁门县五一桥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安徽省祁门县历口镇西塘村张闪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024MA2NP8YU1P。
经营者:李志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平,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兵,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扬州飞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仪征市大仪镇振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1MA1UU0536Q。
法定代表人:梅祥。
第三人:天翼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扬州市扬子江中路617号(崇文国际大厦)5-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76826103XH。
法定代表人:王峰。
审理经过
原告祁门县五一桥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扬州飞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天翼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门县五一桥建材经营部经营者李志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平、许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飞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天翼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祁门县五一桥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扬州飞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祁门县五一桥建材经营部水泥款674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扬州飞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天翼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将“祁门县溪水流潺景观带景观铺装”项目专业分包给扬州飞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扬州飞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工程后在祁门县五一桥建材经营部处采购水泥,并与祁门县五一桥建材经营部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规格为标号325水泥,单价为520元/吨,并由扬州飞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祁门县五一桥建材经营部签单,工程结束后结算并支付。扬州飞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一共在祁门县五一桥建材经营部处采购水泥,货款120588元。扬州飞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先后委托天翼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份付款30000元,于2020年10月份付款23158元,剩余67430元尚未支付。现祁门县五一桥建材经营部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经天翼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得知,相关工程款项已经支付给扬州飞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扬州飞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却迟迟不支付祁门县五一桥建材经营部水泥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现祁门县五一桥建材经营部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请。
被告辩称
扬州飞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天翼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
庭审中,祁门县五一桥建材经营部提出撤回对天翼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8日,天翼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就“祁门县溪水流潺景观铺装”工程与扬州飞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扬州飞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承包施工。扬州飞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在祁门县五一桥建材经营部处采购了钢筋和水泥,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期间,分别由梅某1、梅某2、潘某某、丁某某、高某某、梅某某在祁门县五一桥建材经营部签单采购水泥、钢筋等建材共56次,货款共计120588元,购货单位均登记为“梅总”。扬州飞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先后委托天翼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份和10月份向祁门县五一桥建材经营部付款30000元和23158元,剩余67430元至今尚未支付。
另查明,梅某某是扬州飞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祥的父亲,是扬州飞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负责人,其受该公司委托办理向天翼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收取“祁门县溪水流潺景观带”项目的工程款等事宜。“梅某1”是梅祥本人所签,潘某某、丁某某、高某某均为扬州飞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
上述事实,有祁门县五一桥建材经营部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李志宏的身份证复印件、扬州飞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销货清单三本共56页、《工程分包合同》的复印件、委托收款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当事人在法庭上举证且经本院依法审核、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扬州飞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祁门县五一桥建材经营部庭审中撤回对天翼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当庭依法裁定予以准许。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扬州飞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祁门县五一桥建材经营部签单购买钢筋、水泥等建材,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扬州飞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签单购买建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扬州飞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相应的材料款。综上,对祁门县五一桥建材经营部要求扬州飞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74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买卖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20日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扬州飞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祁门县五一桥建材经营部货款67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元(已减半收取),由扬州飞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