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宋顺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集兵镇。 委托代理人:汤永林,湖南云天(衡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封云凯,湖南云天(衡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陈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集兵镇。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宋顺明与被执行人陈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作出(2021)湘8602民初13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陈康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宋顺明于2021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 2021年4月3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陈康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4月29日、2021年5月10日、2021年7月29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陈康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收益类保险、理财产品等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1年5月26日向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陈康无住房公积金数据;于2021年5月26日向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陈康无登记记录;于2021年7月14日向衡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陈康无房地产登记信息记录。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未发现被执行人陈康还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2021年7月29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陈康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组织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进行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同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宋顺明,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7月30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为185,904.09元,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185,904.09元执行款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陈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付海燕 审 判 员 沈铁仁 审 判 员 龙欧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曾双喜 书 记 员 罗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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