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长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忠,河南简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河南简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东岗镇政府南院。 法定代表人:王月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闯,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吕柏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安阳市林州市。 被告:张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 被告:张子微,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西省长治市长治市城区。 被告:吴荣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恩施市。

审理经过

原告范长明与被告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裕鸿公司)、吕柏林、张云、张子微、吴荣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翠、被告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闯及被告吕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张子微、吴荣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2265元及利息(利息以112265元为本金,利息自2019年4月21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结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一系封丘县陈桥滩区搬迁项目的承包单位,被告二、三、四、五系被告一的陈桥滩区搬迁显目食堂师傅。2019年4月,原告、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粮油米面菜,用于工人伙食。被告依约送货至项目工地,并有被告的签字为证,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26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不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云辩称:被答辩人范长明请求法院判决答辩人张云履行合同于法无据。1、答辩人张云从未去被答辩人范长明处购买过任何物品,也为在任何票据上签字盖章。2、被答辩人诉答辩人系公司食堂员工师傅,作为食堂员工师傅更无理由履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任何合同买卖关系,请求法院撤销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子微辩称:被答辩人范长明请求法院判决答辩人张子微履行合同于法无据。1、答辩人张子微从未去被答辩人范长明处购买过任何物品,也为在任何票据上签字盖章。2、被答辩人张子微系一位四岁孩子的妈妈,一直在家抚养孩子,从未去过工地,对被答辩人范长明陈述的事实毫不知情,所以答辩人张子微没有任何理由履行范长明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答辩人张子微与被答辩人范长明无任何合同买卖关系,请求法院撤销范长明对张子微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荣涛辩称:被答辩人范长明请求法院判决答辩人吴荣涛履行合同于法无据。被答辩人范长明诉答辩人吴荣涛系公司食堂的一名员工,作为食堂的一名普通员工更无理由履行被答辩人范长明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答辩人吴荣涛与被答辩人无合同买卖关系,请求法院撤销范长明对吴荣涛的诉讼请求。 被告裕鸿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该纠纷是原告范长明与被告吴荣涛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法应当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二、原告依法应向吴荣涛主张债权。贵院审理的杨长喜、尹先平诉答辩人、吕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豫0727民初854号,本案中的二被告张云、吴荣涛作为证人在该案中出庭作证。二人在证人证言中均明确认可张云于2019年正月初八之后半个月就成立起来开始经营这个食堂,由其二人经营管理,自负盈亏。同时该案也查明,被告张云与吕柏林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吴荣涛受雇于被告张云负责管理食堂,二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合同关系,其履行的不是职务行为,其经营行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清单》上明确显示吴荣涛为收货人,可以充分证实本案系原告与吴荣涛个人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法应向吴荣涛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范长明与被告吴荣涛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吕柏林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责任,食堂是在2018年底包括食堂、宿舍是我建起来的,2019年3月我考虑工人大部分是湖北人、四川人,为了方便吃饭,更好的工作,我把食堂和超市无偿让张云进行经营、管理,在张云经营管理过程中他的盈利负债和我没有关系。还有被告吴荣涛也不是我的工人,吴荣涛包括食堂所有的师傅和服务员,我没有给他们开过工资,都是由张云负责,跟我没有任何关系。本案和我无关,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举证

原告范长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清单188张,证明目的:1、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被告因项目工地伙食需要,购买原告粮油米面菜,现尚欠原告112265元。证据二、录音材料一份、光盘一份,证明目的:张云、吴荣涛系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从原告处购买粮油米面菜,现尚欠原告112265元。

被告质证

被告裕鸿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清单中收款人处所显示的购买人为吴荣涛,由此可知,原告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发生在原告与吴荣涛之间,与本案被告裕鸿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对证据二、录音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录音不显示具体录制在几点几分,同时因本案被告张云、吴荣涛均未出庭,无法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同时即使该录音是真实的,根据该录音材料第二页第一行第二行明确显示原告范长明认可张云向其已支付10000元货款,同时在第三页第三行和第四行也明确显示原告范长明向张云明确表示“我要是说不仁义的话不会赊给你,我要不相信你我会赊给你呀?”进一步证明案涉的买卖合同发生在张云和吴荣涛之间,和被告裕鸿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该录音不能证明张云和吴荣涛系裕鸿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 被告吕柏林发表质证意见为:我同意裕鸿公司的质证意见。食堂承包者是张云,采购者是吴荣涛,和我没有关系。 原告范长明发表辩论意见为:原告提供的清单,均有吴荣涛张云签字,录音电话系张云在法院所留的送达电话,由上可以充分证实被告欠款是真实的,吴荣涛张云系河南裕鸿公司的负责人,因伙食需要从原告处购买粮油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各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裕鸿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证据来源:由河南裕鸿公司裕林州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鑫劳务公司)签订,证明问题:2019年2月10日,裕鸿公司将第七标段E区劳务分包劳务施工分包给和鑫劳务公司。证据二、劳务分包合同、劳务清包合同,证据来源:由和鑫劳务公司与吕柏林签订、吕柏林与张云签订分包合同,以固定价款劳务大清包的方式将劳务施工分包给吕柏林施工。后吕柏林与张云签订劳务清包合同,将项目主体和二次结构承包给张云施工。裕鸿公司与本案被告张云、吴荣涛之间不存在劳务或者劳务合同关系。证据三、民事判决书证人出庭笔录,证据来源:由封丘县人民法院出具。证明问题:在(2020)豫0727民初854号案中,本案被告张云、吴荣涛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中明确显示,张云于2019年正月初八之后半个月就成立起来开始经营这个食堂,由张云、吴荣涛二人共同经营管理,自负盈亏。同时该案也查明,被告张云与吕柏林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吴荣涛受雇于被告张云负责管理食堂,二人与裕鸿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合同关系,其履行的不是职务行为,其经营行为与裕鸿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依法应由二人在其经营期间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自行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范长明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一、二、三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从被告出具的证据显示,项目工程的中标单位为河南裕鸿有限公司,食堂作为中标单位的附属设施,且张云吴荣涛拿着公章对外宣称其为河南裕鸿公司的人,且张云、张子微、吴荣涛的答辩状中均明确说明受河南裕鸿公司的雇用,故各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吴荣涛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 被告裕鸿公司发表辩论意见为:原告称被告张云吴荣涛拿着公章对外宣称其为裕鸿公司的人,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如果原告认为其因此受骗,建议原告以诈骗为由对二人提起刑事公告。同时关于食堂的问题,吕柏林在答辩意见中已经进行了明确陈述,该食堂及员工宿舍、超市均是由吕柏林在裕鸿公司中标之前已建设完成,上述所有权人为吕柏林,而并非裕鸿公司。 被告吕柏林补充发表意见为:食堂是由张云经营关系的,工人吃饭都是现金或者扫码进行支付给张云的,和我没有关系,超市和食堂我也没有收过工人任何钱。 被告吕柏林、张云、张子微、吴荣涛未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录音中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庭审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2月10日,被告裕鸿公司与案外人林州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河南省黄河滩区居民迁建2018年度封丘县陈桥镇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河南省黄河滩区居民迁建2018年度封丘县陈桥镇工程第七标段E区劳务分包给林州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9年2月25日,案外人林州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柏林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将案涉劳务分包给被告吕柏林进行施工。后被告吕柏林与被告张云签订《劳务清包合同》。2019年2月12日后,被告张云开始经营食堂,并由被告吴荣涛管理食堂。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4月30日,原告范长明向被告供应价值4353元的货物,下方均有被告吴荣涛签字。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原告范长明向被告供应价值13919元的货物,下方均有被告吴荣涛签字。2019年5月11日,原告向案外人文丽供应价值499元的货物。2019年5月16日,原告向案外人文丽供应价值1318元的货物。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原告范长明向被告供应价值20065元的货物,下方均有被告吴荣涛签字。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原告范长明向被告供应价值23166元的货物,下方均有被告吴荣涛签字。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原告范长明向被告供应价值13054元的货物,下方均有被告吴荣涛签字。2019年8月3日,原告范长明向案外人文丽供应价值1337元的货物。2019年8月17日,原告范长明向案外人文丽供应价值1295元的货物。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29日,原告范长明向被告供应价值9795元的货物,下方均有被告吴荣涛签字。2019年9月2日,原告范长明向案外人赵华林供应价值1088.5元的货物。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原告范长明向被告供应价值9234元的货物,下方均有被告吴荣涛签字。2019年10月11日,原告范长明向案外人文丽供应价值1435元的货物。2019年11月2日至2019年11月28日,原告范长明向被告供应价值10759元的货物,下方均有被告吴荣涛签字。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原告范长明向被告供应价值9726元的货物,下方均有被告吴荣涛签字。自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12月30日原告范长明共向被告供应价值114071元的货物。被告张云于2019年6月21日向原告范长明支付货款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9年2月份之后,案涉食堂由被告张云实际经营,被告吴荣涛系代被告张云进行管理。原告提交的清单及销货清单中除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11日、2019年5月16日、2019年7月2日、2019年8月3日、2019年8月17日、2019年9月2日、2020年1月1日、2020年1月4日”外的清单上均有被告吴荣涛的签字,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视为被告吴荣涛对清单或销货清单载明的品名、数量、金额的认可,被告吴荣涛在清单上签字实际系代表被告张云所签,故被告张云应承担本案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于货款数额,原告主张货款112265元,但其提交的部分清单或销货清单上没有被告吴荣涛的签字,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被告吴荣涛实际收到该部分清单或销货清单载明的货物,原告提交的有吴荣涛签字的清单载明货款数额共计114071元,被告张云已经于2019年6月21日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114071元-10000元),下余104071元由被告张云向原告支付。被告张云、吴荣涛二人均答辩称系裕鸿公司的食堂员工,但被告张云、吴荣涛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二人的辩解与其在(2020)豫0727民初854号案件中所作的证人证言不符,故对被告张云、吴荣涛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张云、吴荣涛拿着公章对外宣称其为河南裕鸿公司的人,且张云、张子微、吴荣涛的答辩状中均明确说明受被告裕鸿公司的雇用,故各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云、张子微、吴荣涛系公司员工,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被告吴荣涛在出具清单与销货清单后并未向原告支付其载明的货款,且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长明货款104071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12月30日起,以10407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范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65元,由被告张云负担1190.7元,由原告范长明负担81.95元。保全费1120,由被告张云负担1040.36元,由原告范长明负担7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玲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东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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