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庞耀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

县。

被告:岳省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审理经过 原告庞耀新与被告岳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耀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省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耀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给原告;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由于被告资金紧缺,2019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现金),用于工程建设启动资金。当日,被告立写《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此款在2019年7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已满,被告不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总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久拖,至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启动资金,并于2019年3月6日立写《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此款在2019年7月31日前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岳省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启动资金,原告以现金支付将借款120000元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立写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借据》上载明“今借到庞耀新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启动资金,此款在2019年7月31前归还(借期内不计利息),借款人:岳省华…”。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岳省华向原告庞耀新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岳省华尚欠原告庞耀新1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法偿还。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岳省华应偿还原告庞耀新借款120000元;

二、被告岳省华应向原告庞耀新支付借款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岳省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发志

人民陪审员  莫金兰

人民陪审员  吴小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杨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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