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兰,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云,系原告父亲。
被告: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未央路170号赛高广场企业总部大厦25层。
法定代表人:冷劲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艳丽,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丽娥,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张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立,男,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李维与被告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杨**、刘丽娥、张琪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兰、李良云、被告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艳丽、被告张琪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的请求事项:(一)依法解除对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69号中海国际社区16幢1单元21层12101号房产查封措施;(二)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杨**、刘丽娥夫妇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责令被告杨**、刘丽娥夫妇及张琪将涉案房屋过户在原告李维名下;(三)依法确认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杨**、刘丽娥夫妇先后出具的二份委托买房协议书,2015年元月份,原告与杨**、刘丽娥夫妇委托人张琪协商,达成购买位于杨**名下位于曲江新区芙蓉东路69号中海国际社区16幢1单元21层12101号房产的协议,并交清该房款五十五万元,依据约定另有建设银行住房按揭款由委托人张琪专户给原告。同日张琪将涉案房屋和相关手续移交给原告,原告之间一直占有使用房屋。因杨**夫妇一直无法联系,张琪工作忙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后该房屋于2015年10月22日被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杨**、刘丽娥非原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主体资格不符;另本案遗漏了其他四被执行人组成被告或当事人的资格。2、实体上,原告李维并非权利人,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其请求不能成立。3、原告李维请求确认合同效力及过户的请求应当另案诉讼主张。
被告张琪辩称,本人受杨**委托,与王成立代杨**出售涉案房屋,大概2014年4月份与李维的代理人协商将涉案房屋卖于李维,按照协议李维三个月内给付购房款55万元,住房按揭款七十多万元由李维负责偿还,另收取过户费5万元。2014年12月,杨**夫妇又公证委托办理过户手续。经双方委托人协商,于2015年初又重新完善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将房产及相关手续移交购房人。2015年元月后的按揭款双方到西安市建设银行变更由李良云偿还,李良云从什么时间开始偿还按揭款、偿还了多少就不知道了。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李维提交的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两份、《委托书》、《公证书》、被告杨**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张琪、原告李维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杨**、刘丽娥户口本复印件三页,执行裁定书一份;(二)《收条》1支、打款凭证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42793)复印件1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西安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缴存收据》、《收款收据(契税)》、转款凭证各1份;(三)门禁卡1张、房门钥匙1把、天然气卡1张、国网陕西电力短信8条截屏打印件、《物业收据》17支、《证明》1份;(四)收据1支、《西安市住房情况查询结果证明》3份;(五)《执行裁定书》1份;(六)原告申请证人何育选出庭作证的证言,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琪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与委托合同书,与原告提交的的部分证据一致,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2013)榆证经字第37号公证书、(2014)榆证执字第4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各一份;(二)(2015)榆中执字第00048-4号裁定书、(2018)陕08执恢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各一份;(三)变更申请书执行人申请书、资产转让协议书、转让清单、债权转让通知登报公告、(2019)陕08执异233号执行裁定书,系被告自己与第三人杨**等之间的债权纠纷涉及的公证债权文书和程序性的法律文书,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因与本案执行异议诉讼涉及的执行标的没有直接联系,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借款人陕西华茂煤化有限公司、保证人府谷县万惠商贸有限公司、杨**、等人的执行案件中(执行标的为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于2015年10月22日裁定查封了(后又于2018年10月17日进行了续查封)登记在保证人杨**名下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69号16号楼12101号的房产(产权证号:1150102022-1-1-16-1210-1)和24号楼3F111号的地下车位(产权证号:1150102022-1-1-24-3F111-1),原告李维提出了异议,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裁定驳回了李维的异议,后李维又提起了本案诉讼。
根据杨**、刘丽娥夫妇先后出具的二份委托买房协议书,2015年元月份,原告与杨**、刘丽娥夫妇委托人张琪协商,达成购买杨**名下位于曲江新区芙蓉东路69号中海国际社区16幢1单元21层12101号房产的协议,并交清该房款五十五万元和预付了五万元过户费(原告自述预付了该款项),依据协议约定另有建设银行按揭贷款由委托人张琪转户给原告、由原告偿还银行剩余的按揭贷款(从2018年起原告方已经偿还了大部分)。同日张琪将涉案房屋和相关手续移交给原告,原告至今一直占有使用房屋。因杨**夫妇一直无法联系、张琪工作忙导致至今无法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另查明,2018年6月29日,工商银行将涉案债权转让于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裁定变更涉案执行案件申请人为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次日本院裁定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经查明原告实际购买了涉案房屋,并支付了大部分价款,买卖事实客观、真实,且原告方已经实际占有管理了房屋,对该房屋享有实体权利,故原告应当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请求阻却执行、对涉案房屋确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张琪承担责任等的其他请求因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范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不得执行登记在杨**名下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69号中海国际社区16幢1单元21层12101号房产;该房产属于原告李维所有。
二、驳回原告李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杨**、刘丽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