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周丽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李宝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浙江翰志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丽华与被告李宝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丽华、被告李宝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500元整,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约年利率24%),9年×32500元×0.24=70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都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宝圣于2012年5月19日因投资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2500元整,当时言定月底归还,到月底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过一个礼拜,过一个月为由一直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宝圣辩称,首先,原告的3万元是投资,不是借款。2012年5月,被告家来了一位杭州朋友,他做外贸生意,他说做外贸生意赚钱快,利润高。当时原告周丽华在被告家做月嫂,也在旁边听着,就插嘴道:“帮我也带点,我投3万元。”碍于情面,杭州朋友就答应了。因为原告与杭州朋友不认识,故被告作为中间人,3万元也汇到被告账户,由被告转交。2014年1月12日,原告周丽华多次电话向案外人杭州朋友讨投资款,无果后就向被告追讨,被告心软,无奈之下写了一张3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其次,原告起诉金额与本案事实不符,事实是汇款3万元,借条数额也是3万元。再次,原告起诉请求支付利息70200元的诉请与本案事实、法律规定不符,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本案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19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30000元。2014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载明:“今向周丽华借到人民币叁万元”字样,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宝圣未归还上述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认可收到原告30000元,但对2500元借款不认可,结合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借款3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承担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归还2500元借款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结合本案,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故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李宝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丽华借款本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54元,减半收取1177元,由原告周丽华负担902元,被告李宝圣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赖琳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周劲涛
书记员刘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