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恩平市拓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恩平市圣堂镇中星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39。 法定代表人:彭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宣霖,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桂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身份证号码:445××××××××××××*。
审理经过
原告恩平市拓博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桂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平市拓博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宣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桂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恩平市拓博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2118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揭阳市揭东区×××××××××的仓库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18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租赁保证金40000元。2018年5月31日、6月11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上述保证金40000元。2019年6月29日,因原告内部调整原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书面《沟通函》形式通知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同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确认函》,明确被告应于2019年7月31日前退还原告保证金余款21187元。然截止至2019年7月31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方式躲避原告,拒不归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出租方,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退还保证金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黄桂明开庭时无到庭,但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和法律依据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举证的《确认函》确认人签收处字迹模糊不清,被告无法确认确认人处字迹是本人所书写。字迹从笔画交叉、运笔和被告的习惯有明显的区别,有涉嫌伪造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确认函》事实存在,就应对《确认函》终止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确认函》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确认函》终止关系成立,所以原告还未完成举证责任,应由原告申请笔迹鉴定,如果原告不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的事实中被告发现原告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出现地陷损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恢复原状或赔偿。但原告不同意双方僵持不下而发生纠纷。在纠纷未解决情况下,被告不会同意终止合同的。由于原告提交的合同终止的相关证据《沟通函》《确认函》都是原告的单方面证据,被告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双方签收和确认合同终止的具体时间。反而能够证明合同终止的具体时间是2020年3月4日被告所签收的邮寄单据。因此,原告主张的2019年7月31日是合同的终止时间存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形,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审理,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和程序正义。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基本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基本情况。3.仓库租赁合同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于2018年5月31日、6月11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40000元的事实。4.《沟通函》、《确认函》各一份,证明2019年6月29日,因原告内部调整原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提前解除合同,以及同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确认函》,明确被告应于2019年7月31日前退还原告保证金余款21187元的事实。5.《律师函》、妥投证明、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广东秦仪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无果,现被告尚欠原告保证金21187元的事实,原告因维权产生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6.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因内部调解,根据双方的约定,以微信方式告知被告,解除双方的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拖欠原告保证金21187元。7.被告黄桂明的公安人口查询资料。8.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3单。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7是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签发的,证据合法有效,证据2与证据7核对无异,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3仓库租赁合同有原告公司盖章及被告签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与证据8交易明细清单核对无异,均系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保证金及一年期租金的凭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沟通函》、《确认函》有原告公司盖章,《沟通函》在《确认函》之前,虽被告对《确认函》的签字提出异议且申请对原告提交的《确认函》确认人处6个签字笔迹是否为其所写进行鉴定,但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其缴纳鉴定费后,被告逾期不预缴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故被告提出对《确认函》的签字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律师函》及妥投证明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发票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原告无法提供聊天记录截图的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8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仓库租赁合同》,共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揭阳市揭东区×××××××××隔壁的仓库租给原告使用,场地面积830平方米,场地租赁期从2018年6月11日至2021年6月10日止共三年,同时约定2018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的租金为每月人民币6640元,2019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的租金为每月7055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保证金40000元。租赁合同中约定如原告确需提前解约,须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被告,且原告需向被告支付1个月的租金费用作为违约金,被告应将原告已支付的保证金在合同终止后的15个工作日内退还给原告。合同在免责条款部分约定原告租用仓库是用来存放地砖的,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地陷,被告负责地陷维修费用,地陷如对原告带来财产损失及人身安全等,责任由原告全部承担。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2018年6月11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共40000元,于2018年6月11日、2018年12月29日向被告支付了2018年6月11日至2019年6月10日的仓库租金共79680元。 2019年6月29日,原告因内部调整原因,通过《沟通函》形式通知被告其将提前终止租用合同,于2019年7月31日前清空仓库货物并将仓库交付于被告。2019年7月17日,原告以《确认函》的形式再次向被告明确其将于2019年7月31日解约,并记载被告应在2019年7月31日前将40000元保证金扣除2019年6月11日至6月30日租金4703元、7月1日至7月31日租金7055元以及提前解约的一个月租金违约金7055元后,应返还原告保证金余款21187元。该《确认函》确认人处有被告写下“我以验收”等字样的确认并签章。2020年3月4日,原告委托广东秦仪律师所事务所曾文楚律师向被告发出催被告退还保证金事宜的《律师函》,该函中再次重申上述事实,并函告被告应于2020年3月13日前退还保证金余额。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松山湖分公司出具妥投证明证明被告于2020年3月7日签收上述律师函。 另,被告于2020年8月14日向我院申请对原告提交的《确认函》确认人处6个签字笔迹是否为其所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院通过公开摇珠选定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并于10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缴纳鉴定费通知书,通知被告在收到后七个工作日内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被告于10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笔迹鉴定费缴费异议书,要求法院撤回通知其缴纳鉴定费而向原告发出缴费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本院于10月28日发出通知回复被告应及时预交鉴定费。被告于10月31日签收了本院的通知,但仍没有预交鉴定费,故视为被告放弃笔迹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共同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仓库租赁合同》何时解除问题,原告主张应自《沟通函》到达被告时即2019年6月29日解除合同,而被告主张应于2020年3月4日其签收邮寄单据时终止合同。本案中,《仓库租赁合同》约定若原告确需提前解约,须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被告,方可提前解约。而原告的《沟通函》即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将于2019年7月31日解约,在《确认函》中,原告也再次明确租用仓库时间至2019年7月31日止并解约,且被告在确认人处签字确认。虽然被告辩称《沟通函》、《确认函》不具有终止合同的效力,且主张《确认函》上并非其签名,但其在申请对《确认函》上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后逾期未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未能证明其主张。被告也自认于2020年3月4日签收邮寄单据也即签收了原告寄出的《律师函》,虽该签收时间与妥投证明上的时间不一致,但可以确认被告确实签收了《律师函》。原告在其《律师函》中对发出《沟通函》、与被告签订《确认函》的事实有明确记载,原告提供的各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可以认定2019年7月17日的《确认函》中,原、被告对《仓库租赁合同》于2019年7月31日解除达成了合意。被告在答辩中称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地陷损坏问题,在纠纷未解决情况下不会同意终止合同,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仓库租赁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部分有原告租用仓库是用来存放地砖的,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地陷,被告应负责地陷维修费用的约定,故对被告所称的因地陷损坏问题未解决其不会同意终止合同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及利息的问题,因《仓库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7月31日解除,而原告付还租金至2019年6月10日止,故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保证金扣除2019年6月11日至7月31日租金、违约金即1个月租金后,将余款付还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118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仓库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终止后的15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而被告至今未退保证金余款,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请求自2019年7月17日起计算利息与合同对退还保证金的约定时间不一致,本院支持被告应付还以2118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律师费是原告维权的费用,不是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且被告也没有提供律师费发票原件,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桂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恩平市拓博建材有限公司保证金余款人民币21187元及利息(以2118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恩平市拓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4.68元,由原告恩平市拓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24.68元,由被告黄桂明负担33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在付还原告上述款项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 帆 人民陪审员 姚奕锐 人民陪审员 徐碧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林楚娇 书 记 员 林卓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