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沁芳,系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鹏,男,汉族,生于****年**月**日,定西市安定区人,住定西市安定区。系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傅明琦,男,汉族,生于****年**月**日,定西市安定区人,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 被告:寇建,男,汉族,生于****年**月**日,定西市安定区人,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傅明琦、寇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鹏及被告傅明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寇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傅明琦、寇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立即偿还借款人丁明德所借原告本金210000元及截止2020年12月21日的利息59320.1元,并判决利随本清。本息合计269320.1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4日借款人丁明德向原告所属定西农商银行内官支行提出借款申请,经原告的信贷员调查认为情况属实同意给其借款,并提出由借款人丁明德提供保证人进行担保。达成协议后,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借款人丁明德借款2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21日,利率为年息10.21%。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及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寇建、傅明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给借款人丁明德发放了借款并由寇建、傅明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丁明德常年外出无法找到,被告寇建、傅明琦却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20年12月21日应当支付利息59320.1元,本息合计269320.1元。被告寇建、傅明琦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行为已经违约,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傅明琦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这笔贷款是转贷(新贷还旧贷),当时我知道这个情况,我不同意偿还借款。 被告寇建应诉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傅明琦、寇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二份;3、《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4、《甘肃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复印件1份(共1页);5、《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共1页);6、利息清单1份(共1页)。上述证据拟证明借款人丁明德于2018年5月22日从原告处申请贷款210000元,被告寇建、傅明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20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59320.1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傅明琦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寇建应诉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举证权、质证权的放弃。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傅明琦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丁明德从定西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官支行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6日,贷款到期后丁明德于2018年5月22日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并结清了借期内全部利息。当日(2018年5月22日)丁明德向定西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官支行重新申请贷款210000元,用以归还旧贷2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21日,利率为年息10.21%。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及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寇建、傅明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给借款人丁明德发放了借款210000元,并由寇建、傅明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贷款发放通知单裁明贷款逾期年利率为13.273%。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截止2020年12月21日尚欠利息59320.1元,借款本金210000元,本息合计269320.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定西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丁明德、被告寇建、傅明琦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傅明琦、寇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傅明琦在知道以新贷还旧贷的情况下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傅明琦辩称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寇建应诉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举证权、质证权、答辩权的放弃。 综上,原告定西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傅明琦、寇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傅明琦、寇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定西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000元及截止2020年12月21日的利息59320.1元,并自2020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13.273%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被告傅明琦、寇建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宗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薛娟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