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焕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淮滨县,现暂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日(系原告之丈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淮滨县,现暂住江苏省太仓市。
被告:虞明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黄岩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丁焕芳与被告虞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利刚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焕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明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余下未付利息共计10977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余下未付利息9779元,共计109779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多年前是朋友关系,原告在2018年8月-2019年7月在被告公司里上班。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出借现金人民币。第一次出借在2019年4月9日,原告早上去上班,机器因缺油不能正常开工,原告问被告有没有钱买油,被告说没有钱买油并提出向原告借钱,然后原告打电话给丈夫取出定单5万元现金亲自交给被告。又过几天,被告又说交水电费没有钱,并再次提出向原告借钱,这时原告家存在嘉兴的一张5万元定单早已到期,便去销户取回现金想存在在浏河邮政银行,由于那天从嘉兴取钱回到家天已经黑了,只好暂时放在家里,原告丈夫说厂里忙过几天再请假到街上存定期,刚好遇到被告再次要借钱,原告就答应了被告再借5万元,被告也答应一万元每年给原告1600元利息。两次借钱合在一起共计10万元并写了借条。现由于被告所欠原告工资应结清,借款本金、利息应清偿,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款但均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到法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虞明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丁焕芳借人民币壹拾万(¥100000.00)元整,一年利息壹万陆仟元整”。2020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今定于每个月1号给丁焕芳两千元钱,如果不还丁焕芳可以住到厂里,钱没还之前办公室不可转让,属于丁焕芳的”。后因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被告自2019年11月7日至2020年8月28日八次转账给原告18480元,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9年11月7日转账5000元;2019年12月7日转账3000元;2020年4月11日转账2000元;2020年5月31日转账2000元;2020年7月1日转账2000元;2020年8月4日转账2240元;2020年8月27日转账2000元;2020年8月28日转账240元。
关于借款过程,原告陈述:原告和被告多年前就相识,后原告到被告的单位工作。2019年4月9日,原告到被告的单位上班时发现机器因没有油而没有开工,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叫其丈夫徐继日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浏河镇支行将一定期存单5万元取出,被告到原告家后原告将5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当时写了一张借条,被告并说一万元给1600元利息(一年)。没过几天,被告说厂里要交水电费,能否再借给他5万元,由于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塘汇营业所有一张5万元的定期存单到期领出后没有再次存到银行,2019年4月15日被告到原告家后就又借给了被告5万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写了一张借款10万元的借条,并将原来所写的一张5万元的借条撕掉。过几个月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说你借过二次都没有还并让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说你需要用钱就每月给利息,后被告共转账支付了利息18480元。后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多次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全部利息,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剩余的利息977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说明、银行存单注销凭证、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说明、银行存单注销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条对归还借款时间没有约定,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约定的利息为一年16000元,即年利息为1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自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年利率16%计算的利息为21511.11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31日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为6887.22元,以上合计利息为28398.3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了利息18480元,尚余利息应为9918.33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9779元低于该金额,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97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虞明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丁焕芳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9779元,合计1097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6元,减半收取124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0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1248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负担的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