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申请执行人:河南社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社旗县建设路36号。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任董事长职务。
被执行人:刘某,女性,****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被执行人:刘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被执行人:杨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河南社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某某、刘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某某对本院执行刘某某所有的,位于社旗县的房产(社房权证字第××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河南社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社旗银行”)诉刘某某、刘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1日作出(2018)豫1327民初20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社旗银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8年1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支付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扣减已支付的115.97元);刘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社旗县房产一处【社房权证字第××号】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社旗银行对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本金及利息、罚息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因刘某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社旗银行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立案执行后于2019年3月15日查封了上述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本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且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申请执行人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王某某主张的权利不能排除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王某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