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王建华,男,****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中专文化。现在漳州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闽0802刑初2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建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自2018年8月7日起至2021年12月6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共同)退赃409300元。宣判后,被告人王建华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闽08刑终2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对王建华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7月25日交付漳州监狱执行。
本院查明
执行机关漳州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在法定期限内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建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安排,努力完成劳动定额。该犯起始期2019年7月至2021年2月,获得1857.5分,表扬3次。考核期内累计违规1次,累计扣10分,经民警教育后,能够遵守监规纪律。 另查明,该犯原判财产性判项罚金10000元,共同退赃40930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建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因该犯余刑不足,减刑幅度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建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8年8月7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蔡惠珍 审 判 员 王泰峰 审 判 员 徐鸿林 正式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洪小凡 书 记 员 姜 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