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广西金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兴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被告:陆阮梅,女,成年,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程与被告刘兴华、陆阮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程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原告李程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兴安县的房屋,房屋价款240000元,原告李程预付120000元,两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李程保管,办理产权转让手续后,于2016年7月20日前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李程履行了全部义务,两被告亦将房交付原告李程使用,同时也将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了原告李程,但原告李程在要求办理产权转让登记时,两被告拒绝配合。现要求两被告履行义务,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转让登记到原告李程名下。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有:⑴《房屋转让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⑵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按约定将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原告李程;⑶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程于2016年6月30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20000元;⑷原告李程与季振兴的结婚证、季振兴身份证、银行交易流水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季振兴代原告李程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兴华、陆阮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被告刘兴华、陆阮梅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是其对抗辩、质证权的自动放弃。

本院认为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程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互相印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而两被告又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25日,原告李程与两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原告李程以240000元的价款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兴安县。合同还约定,原告李程先预付房款120000元,待办理房产转让登记以后,于2016年7月20日前付清全部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李程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两被告拒绝依合同履行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义务。

另查明,两被告变卖给原告李程的房产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李程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后,两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办理房产变更登记的义务,故原告李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房产管理政策变化需改办《不动产权证书》,两被告仍应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李程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提供协助与配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刘兴华、陆阮梅将登记在被告刘兴华名下位于兴安县的房屋变更登记到原告李程名下,并依照规定向相关部门提供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相应手续,为原告李程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提供协助与配合。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刘兴华、陆阮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忠杭

代理审判员  唐美玲

人民陪审员  邹玉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康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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