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钟少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金富海鲜酒楼,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富湾江湾食街1号商铺(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8MA52WOU70Y。 经营者:谭耀明。
审理经过
原告钟少好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金富海鲜酒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1年3月3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以及被告的经营者谭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补偿一个月工资35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20年5月份工资2462.90元、加班费364.50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份双倍工资1346.20元;4.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缴2020年5月、6月的社会保险费1420.48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3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入职时约定工资为每月3500元,加班工资也是按3500元核算,月休4天。2020年6月5日晚上下班后,原告被辞退。2020年7月3日,原告申请仲裁。2021年2月7日,佛山市高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认为,仲裁认定原告不符合用工要求明显不合情理和事实,原告上班达24日(含2日休假:5月16日、24日半日、30日半日),不可能不符合用工要求,被告应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原告上班24天,已超过法定每月上班时间21.75日,超过一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2020年6月份的双倍工资。原告入职时约定每天工作9.5小时,月工资3500元,应按3500元/月计算加班费。原告5月份的加班时间为:20、24日及26日至31日每天加班0.5小时,21日加班2小时,其余每天(除16日)加班1小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诉求的所有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因试用期内不合格不被录用拒收工资,提出索赔请求。经核实和劳动仲裁,除仲裁结果支持的款项外,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其请求。被告招聘的员工都必须要有酒楼餐饮经验的才招收,经双方约定试用期满1个月后,经考核合格的录用,办理正式入职手续。但原告在上班期间,对工作不负责,不配合工作安排,避重就轻,人又懒散,多次被客人投诉,与同事之间不友好共事,严重影响了团队精神和酒楼形象。经考察如实,原告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被告相信主管部门会给一个公平公正的合理裁判,惩罚这些歪想钻法律空子,四处去各大饮食酒楼索取获利行为的人。2020年5月、6月的社会保险费不是这个金额。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时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5,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证据4中原告与菱(谭海玲)的聊天记录,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证据4中原告与陈真(陈燕珍),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亦无法证实陈燕珍曾去被告处应聘,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谭海玲与服务员),原告有异议,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亦无法证实与谭海玲聊天人员身份,故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3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服务员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上班时间为每月休息四天,每天早上9点至中午2点,下午4点30分至晚上9点,每月工资为3500元。 原告最后一天上班时间为2020年6月5日,被告以试用期内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6月5日,原告除约定的上班9.5个小时以外,另有加班合计15个小时。 2020年5月份,原告的工资为2462.90元;2020年6月份,原告的工资为673.07元。 另查:原告上班期间,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培训,亦未调整过原告的工作岗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之处,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2020年5月份的工资问题。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原告未收取2020年5月份的工资2462.90元,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5月份的工资2462.90元。 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加班费的问题。原被告约定每天上班9.5个小时,月工资为3500元,经核算原告法定正常工作时间的每月工资为2619.35元。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6月5日,原告除约定的上班9.5个小时以外,另有加班合计15个小时。故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为338.71元(2619.35元/月÷21.75天÷8小时×15个小时×1.5倍)。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补偿原告一个月工资的问题。被告以原告试用期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有约定试用期,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不胜任工作,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属违法解除,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于2020年5月13日入职被告处,被告于2020年6月5日下班后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按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赔偿金。原告诉求被告补偿3500元未超出依法可获得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份双倍工资的问题。虽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因原告上班尚未超过一个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诉求被告支付2020年6月份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确认原告未收取2020年6月份的工资673.07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份的工资673.07元。 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因未缴2020年5月、6月的社会保险费1420.48元的问题。原告未提供其缴纳该时间段的社会保险费金额为1420.48元,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缴纳了该部分社会保险费,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金富海鲜酒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少好支付经济赔偿金3500元; 二、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金富海鲜酒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少好支付2020年5月份的工资2462.90元; 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金富海鲜酒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少好支付加班费338.71元; 四、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金富海鲜酒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少好支付2020年6月份的工资673.07元; 五、驳回原告钟少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炯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区凤仪 书 记 员 何保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