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灶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市于都县。
原告邹春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被告曾中华,曾用名曾观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审理经过
原告潘灶长、邹春连与被告曾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灶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中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灶长、邹春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
2、判决被告偿还利息(从2018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两原告属夫妻关系。2015年8月18日,原告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当时给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00元,后来利息支付至2018年1月份,从2018年2月份后没有支付过利息和本金。
2015年9月28日,原告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一直给付利息至2018年1月份,从2018年2月份后没有给付过利息和本金。
2016年9月28日,原告以支付宝方式转账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一直给付利息至2018年1月份,从2018年2月份后,没有给付过利息和本金。
2017年6月1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为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一直给付利息至2018年1月。从2018年2月份后没有给付过利息和本金。
2017年10月16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期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4月16日。一直给付利息至2018年1月份,从2018年2月份后没有给付过利息和本金。
前后共五次借给被告人民币220,000元整,2018年2月份后,不给付利息和本金,爱理不理,电话不接,多次催收无果,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合法利益,诉请法院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曾中华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潘灶长与被告曾中华系同村村民及朋友关系。被告潘灶长以开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7年5月31日向原告潘灶长借款100,000元,原告潘灶长通过其妻邹春连的银行帐户转帐给被告曾中华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曾中华向原告潘灶长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2张,借条1约定“借期预定为一年,利息另立字据2之约定月结方式办理”,借条2约定“借期预定为一年,用于理财投资,每月给予收益人民币壹万元整”。两张借条的汇款时间写成2017年6月1日。之后,被告曾中华支付了原告潘灶长七个月的“分红”共计70,000元。
2017年11月16日被告曾中华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潘灶长借款100,000元,原告潘灶长通过其妻邹春连的银行帐户转帐给被告曾中华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曾中华向原告潘灶长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2张,借条(一)约定“借期预定为6个月,收益另列约定(二)每月结算一次”,借条(二)约定“借期预定为6个月,用于理财投资,每月给予收益人民币五千元整”。之后,被告曾中华支付了原告潘灶长三个月的“分红”共计15,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通过支付宝出具的20,000元之诉求。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四张、转帐记录及庭审记录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曾中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出具了借条四张,借条中约定以每月“分红”形式给予原告回报,借条中“分红”的约定可以视为对于利息的约定,即原告只享受收益不承担风险。每月“分红”高达10%、5%,明确超出了国家有关利率的规定,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曾中华借款后共计支付原告“分红”款85,000元(70,000元+15,000元),考虑到原告未能明确被告曾中华的付款时间,本院酌定该“分红”款先抵扣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和第31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第675条、第6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第3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潘灶长、邹春连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2020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曾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潘灶长、邹春连借款本金8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2020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曾中华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