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亚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海伦市。 被告:韩忠永,男,****年**月**日出生,满族,海伦市共合镇政府职员,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海伦市。 被告:苏玉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亚杰与被告韩忠永、苏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杰、被告苏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忠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亚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韩忠永立即偿还借款124000.00元及自2014年3月27日始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始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时应扣除已付利息69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苏玉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闫立君及二被告均相识。2014年3月27日,案外人闫立君与被告韩忠永因做生意缺少资金经被告苏玉峰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2%,借期为一年,逾期自2014年3月27日始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案外人闫立君与被告韩忠永为原告出具本金及借期内的利息合计124000.00元的借据一份,被告苏玉峰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到期后,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案外人闫立君及被告韩忠永支付利息69000.00元,本金及至今利息未给付,被告苏玉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韩忠永未作答辩。 被告苏玉峰承认原告在诉讼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闫立君及二被告均相识。2014年3月27日,案外人闫立君与被告韩忠永因做生意缺少资金经被告苏玉峰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2%,借期为一年,逾期自2014年3月27日始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案外人闫立君与被告韩忠永为原告出具本金及借期内的利息合计124000.00元的借据一份,被告苏玉峰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韩忠永及案外人闫立君。到期后,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案外人闫立君及被告韩忠永支付利息69000.00元,本金及至今利息未给付,被告苏玉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举示证据即借据一份。被告苏玉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韩忠永未到庭进行质证,但上述证据内容具有真实性,形式具有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被告苏玉峰的当庭陈述与原告举示的证据间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案外人闫立君及被告韩忠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案外人闫立君及被告韩忠永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苏玉峰在为案外人闫立君及被告韩忠永借款提供担保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及其后多次向被告苏玉峰主张权利,被告苏玉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苏玉峰承认原告在诉讼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韩忠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要求被告韩忠永立即给付借款100000.00元及自2014年3月27日始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始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时应扣除已付利息69000.00元);要求被告苏玉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忠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王亚杰借款100000.00元及自2014年3月27日始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始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时应扣除已付利息69000.00元); 二、被告苏玉峰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苏玉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9.00元,减半收取计2494.50元,保全费1870.00元,由被告韩忠永、苏玉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激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白婉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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