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定举,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荔波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司玉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荔波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所宜,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荔波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吴定举因与被申请人司玉明、姚所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27民终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吴定举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申请人已将建设的水泥路的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被申请人四司玉明,该项目的收益及债务,应由被申请人司玉明承担,原判决认定由申请人承担错误,被申请人姚所宜明知其所供应的水泥是给被申请人司玉明公路建设项目的建筑材料,且系被申请人司玉明本人使用,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与申请人无关,原审法院错误扩大公路建设转承包权利义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2018年10月8日申请人虽然向被申请人姚所宜出具过所谓“欠条”,但申请人的“欠条”是在特定的环境情况下所出具,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证明、说明情况、介绍的性质类文字材料,不能据此认定申请人吴定举欠被申请人姚所宜水泥款。在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况下,不应把被申请人司玉明应承担的水泥款,强加申请人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20)黔27民终6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之规定,本院围绕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由进行了审查。

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实的问题。经查,本案各方对姚所宜主张的8万元水泥款项无异议,争议点在于到底应由谁承担付款责任,申请人吴定举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姚所宜水泥款捌万元整(80000.00),欠款人:吴定举,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8日”。申请人吴定举向被申请人姚所宜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其自愿承担欠付水泥款的支付责任,申请人吴定举并未举证证明该《欠条》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至于水泥的实际用处,案涉工程项目是否结算,不影响案涉水泥款偿付责任的认定。

本院查明

关于本案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存在未经质证情形的问题。经查,原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举证质证,申请人所提《欠条》内容不应被采信的问题,是关于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问题,并不涉及是否经过质证的问题。至于采信《欠条》的理由,原判决已经作了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申请人的该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吴定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吴定举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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