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建增,男,住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炳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月君,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山来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吉祐工业大道北四路4号A。 法定代表人:罗毅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信成,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志,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罗建增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山来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嘉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9年1月17日、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炳正、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山来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信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劳动仲裁情况: 一、罗建增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罗建增与佛山市顺德区山来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在2011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佛山市顺德区山来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90420元、高温津贴15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6028元。 二、仲裁结果:1.确认罗建增与佛山市顺德区山来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自2011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佛山市顺德区山来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应向罗建增支付高温津贴750元;3.佛山市顺德区山来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应向罗建增支付2017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504元,以上合共3254元,佛山市顺德区山来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应当在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罗建增支付完毕;4.驳回罗建增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诉称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042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高温津贴15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6028元。
本院查明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原告的工作岗位是生产工; 2.原告的工资按计件计算,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考勤; 3.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 对于有争议的事项,双方举证及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8]4107号仲裁裁决书1份、EMS快递详情单1份,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且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3页,证明原告2011年3月入职被告至2018年6月份止的工资,银行流水中2017年6月2日开始到2018年6月5日显示对方账户为卢某颜转入的款项为原告的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均工资的计算依据(计算9个月),其中剔除了2017年9-11月款项,因原告的工作时间不满15天,且2018年2月原告也是没有工资,也应剔除计算;3.患者授权委托书1份、出院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因工受伤的事实;4.照片打印件1份,该证据来源原告同事拍照后转发给原告的,在张贴被告公司门口保安室,证明2018年8月20日被告已经采用告示的方式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且不让原告进入被告厂区;5.录音光盘1只(录音1段)、录音文字内容,证明是2018年8月21日下午,原告、被告老板娘卢某颜及顺德区杏坛镇吉祐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两名调解员和被告另一老板姓何的等五人在被告办公楼三楼进行调解的经过及谈话的录音,证明被告有开除原告的意愿,且采用降低工资的方式逼迫原告离职,由于原告受伤不能从事原来的工种,被告就安排原告从事统计工作,约定3500元/月,后来又说只给2000元/月,致使原告无奈离职,当天参与谈话的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证实顺德区杏坛镇吉祐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完全是虚假不真实的;6.仲裁申请书1份;7.原告记录的工资明细1页,证明原告从2017年4月份到2018年4月份13个月中剔除2017年9月至11月及2018年2月的4个月的工资之后剩余9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619.77元,而2018年5月、7月、8月被告没有发放工资,只发放过生活补助,2018年6月工作了14天,发放了1496元;8.个人客户收付款回单1张,证明原告是在2011年4月30日已领取了被告发放的2011年3月的工资,原告在2011年3月已经入职被告处工作;9.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页,证明被告2018年10月7日通过网银转账发放的只是生活补助,因为之前的转账记录都有注明是何月的工资。
被告质证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1份,证明2018年8月20日顺德区杏坛镇吉祐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到被告处主持与原告的调解,被告员工罗某敏建议原告回厂上班,被其拒绝,同时证明原告所谓当日被告不让其进公司纯是谎言;2.原告手机号码信息截图打印件1张、手机信息截图打印件1张,证明2018年8月29日原告对被告员工卢某颜电话设置限制,同日卢某颜发短信,建议与其约时间去医院检查,实际是委婉通知其上班,因为员工没有康复公司是不能要求员工上班的,只有医嘱无须休假了才可能上班;3.工资表2张,证明被告给原告发放5月、6月份工资,工资是现金发放,是原告到被告处领取的,证实原告图片中说4月24日公司不让其进厂系谎言;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证明被告于2018年8月24日、2018年10月7日向原告发放7月、8月工资,足以证明原告所谓被告于8月20日贴告示不让其进厂是谎言;5.应诉通知书1份,证明应诉通知书出具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被告肯定是之后才收到应诉通知书,才知道原告申请仲裁,被告于2018年8月24日发放原告工资、2018年8月29日被告以短信通知原告去医院检查时候并不知道原告已申请劳动仲裁;6.工资发放情况一览表1页,证明2017年4月至2018年8月原告的工资情况。
被告辩称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证据1、2、3、5、6、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4照片打印件上显示的公告内容并没有被告的签章确认,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信;至于证据7,原告记录的工资数额能与银行交易明细及被告所列的统计表中对应月份的工资数额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上所列的工资数额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1,出具说明的相关人员并没有出庭,且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录音中并没有反映有情况说明所提及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2、4、5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上显示有原告的签名,原告对此亦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所列的金额均与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及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上的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上的款项金额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最早收到被告转账款项的时间为2011年4月30日,原告主张该笔款项为2011年3月的工资,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能提供入职登记表等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原告2011年3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于原告主张被告2018年8月20日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原告提起仲裁请求时认为被告于2018年8月20日违法解雇了原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此本案应审查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首先,原告提供的照片打印件未能证实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其次,原告提供的关于双方在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相关人员主持下的调解过程中形成的录音,仅能证明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亦不能反映被告于2018年8月20日违法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另外,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6月上班的时候被告提出过让其不要来上班是认为当时原告受过伤,所以5、6月不应上班,但并不是指其之后不要上班。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员工有管理义务,被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在原告自2018年7月起没有再返回上班后有通知过原告上班,即被告对于员工没有上班的原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由于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本院认定本案原告在申请仲裁之日即2018年8月23日由被告提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确认双方自2011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23日由被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至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原告受伤后至其申请仲裁期间,双方处于是否认定工伤及如何赔偿的争议阶段,原告并未正常上班,被告亦无正常发放工资,故本院认定应以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即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的工资数额分别是9322元、8008元、9928元、8639元、3726元、754元、1500元、1265元、6032元、4229元、0元、4402元,对此,原告认为2017年9月至11月及2018年2月属于淡季或春节放假,被告并未正常安排工作任务给原告,所以工资较低或没有,而被告则认为是因淡季及春节放假,一般员工自己都不会来上班,所以工资异常,综合双方陈述,上述四个月均属于未正常上班,但原因并不在于原告本人,故原告主张认为上述月份的工资数额不应纳入月平均工资的计算范围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785.75元,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七年五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893.13元(6785.75元/月×7.5)。 关于高温津贴,因原告确认其在室内工作且工作场所有风扇,在已备有降温设施的情形下,原告的工作岗位并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其发放高温津贴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高温津贴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因被告在仲裁作出裁决其应向原告支付高温津贴750元的结果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服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高温津贴750元。 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在职期间被告有安排其放假但放假期间并没有支付工资,即被告没有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而被告则认为其有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原告于2018年8月23日申请仲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8月23日至2018年8月22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已认定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785.75元,另外,结合原告在被告的工作年限(七年五个月),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原告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2016年未休带薪年休假折算为1天(131天÷365天×5天),2017年未休带薪年休假5天,201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3天(234天÷365天×5天),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扣除已支付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615.79元(6785.75元/月÷21.75天/月×9天×200%)。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罗建增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山来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山来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罗建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893.13元; 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山来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罗建增支付高温津贴750元; 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山来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罗建增支付2016年8月23日至2018年8月22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615.79元; 五、驳回原告罗建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何嘉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