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舟山市定海区马岙定法建材商行,地址舟山市定海区马岙街道白马街27、29号。
经营者:林定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王伟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审理经过
原告舟山市定海区马岙定法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定法建材商行)与被告王伟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法建材商行的经营者林定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定法建材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217元,并赔偿自2016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被告王伟明因承包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建材。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款。
被告辩称
王伟明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伟明在原告定法建材商行的发货清单上,以“王伟民”签字确认。该发货清单载明日期为2016年7月29日,货物为尼龙管、直节,金额为8217元。但清单细目中标注了两个日期,分别为7月29日、7月31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诉讼过程中,本院电话联系被告,被告承认发货清单上的签名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未证明其已付清货款,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2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货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付款时间宜根据建材零售行业通常的赊购交易习惯,酌情延后确定。原告要求自2016年7月29日起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宜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舟山市定海区马岙定法建材商行支付货款821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舟山市定海区马岙定法建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伟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