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人,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任泉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任聪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清河县,系任泉龙的儿子。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玉树,北京树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环,北京树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任乐与被告任泉龙、任聪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亚安,被告任聪聪及被告任泉龙、任聪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玉树、许玉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任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父子二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伍拾万元);2、判令被告以500000元(五十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暂约计10000元);3、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担保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父子存有业务关系有十余年的时间,原告因业务关系每年也到清河来。2020年3月3日被告父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言明月利息1.5%,原告在银行将21万元转付给被告任泉龙账户上(见转账单),另40000元是用之前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转为的借款计入到250000元借款之中;2020年5月4日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由被告任泉龙给原告出具借条(详见借条),写明利息1分5厘。原告在银行将此250000元打入到被告账户上(见转款单),该款项系原告在当地银行的贷款。在2020年10月之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该两笔借款,被告只将利息支付到2020年12月底,本金分文未付。请法庭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任泉龙辩称,任泉龙的借款属于职务行为,应该由清河县鸿霖绒毛有限公司承担。任泉龙经营该公司多年,跟原告存在长期的贸易关系,原告曾经向该公司供应原材料和分梳的山羊绒。有时候货款在原告没有急需的情况下,双方商量作为借款,由该公司使用,支付一定的利息。涉案借款中21万元是由原告转款过来的,剩余4万元是鸿霖公司欠原告货款转化成借款的,共计25万元。当时签订借条时双方不在同一地点,原告在内蒙古,被告在清河县。出于信任,任泉龙写了借条,用手机拍照通过手机微信传给原告;原告提出加一个身份证,任泉龙在未经任聪聪同意的情况下在家里取了任聪聪的身份证一并放到借条上拍照传给了原告,任聪聪对借款之事不清楚。原告将借款21万元打到任泉龙的账户。借款形成后,鸿霖公司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2020年5月4日由于经营需要,又向原告借款25万元,两笔借款形成后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及部分本金,2020年没有发生拖欠利息的情况。2021年因为鸿霖公司经营出现困难,未偿还借款本息,形成了本案的诉讼。涉案的借款,鸿霖公司主要用于公司的欠款,向原告借款不是任泉龙的个人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债务应该由鸿霖公司承担。

任聪聪辩称,一、2020年3月份,答辩人并未向原告借款,对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借款事宜毫不知情。原告提交的2020年3月3日的借据中,答辩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及身份证照片均非答辩人签署、提供,答辩人不是借贷关系的借款人,所以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义务,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的2020年5月4日的借款系原告与答辩人的父亲任泉龙之间的借贷纠纷,答辩人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任泉龙、任聪聪系父子关系。任泉龙于2020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任泉龙出具了证明,注明借款人为"任泉龙、任聪聪",并将自己及任聪聪的身份证放到该证明上,用手机拍照后通过微信传给原告。原告通过银行转付到被告任泉龙账户21万元,另40000元是用之前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转为的借款,计入到250000元借款之中。

2020年5月4日任泉龙又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任泉龙出具了借条,注明借款人为"任泉龙",并将自己的身份证放到该借条上,用手机拍照后通过微信传送给原告。原告通过银行转付到被告任泉龙账户上25万元。经多次催要,任泉龙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及微信偿还原告本息共计109000元,其中偿还本金49523元,利息偿还至2021年3月23日,共计59477元,尚欠借款本金450477元及2021年3月23日之后的利息。

另查明,任聪聪对原告提交的任泉龙于2020年3月3日通过微信将其照片放在借条上拍的照片有异议,并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在欠条上注明的借款人“任聪聪"及将自己的身份证放在借条上被拍照的行为是其父亲任泉龙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做出的,属于无效行为,任聪聪不是该笔款项的借款人,不应偿还债务。原告当庭提交了与任聪聪的电话通话录音,任聪聪在通话中未认可自己是涉案款项的借款人。

又查明,任泉龙为清河县鸿霖绒毛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两笔款项中任泉龙出具借条上均未加盖清河县鸿霖绒毛有限公司的公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任泉龙对原告任乐提交的两份借条及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二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任泉龙已经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109000元,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477元及相应利息应予偿还。由于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超过了法律保护的上限,任泉龙认为利息过高,要求降低利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确认自2021年3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着2021年3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原告诉请超出部分的本息,本院不予支持。任泉龙在未经任聪聪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借条上注明借款人“任聪聪”,并附上任聪聪的身份证拍照,并且原告提交的自己与任聪聪的电话录音中,未显示任聪聪认可是债务人,故任泉龙的上述行为未经任聪聪追认,属于无效代理,后果应由行为人任泉龙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任聪聪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因涉案款项系原告直接转入任泉龙的账户,偿还本息也是通过任泉龙的个人账户、微信支付,任泉龙未提交原告与清河县鸿霖绒毛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称涉案借款系清河县鸿霖绒毛有限公司的借款,应由鸿霖公司偿还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任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任乐借款人民币450477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3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遇节假日顺延)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任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0元,减半收取计4,450.0元,由被告任泉龙承担4028元,由原告任乐承担422元;保全费3,270.0元,由被告任泉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霍红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长顺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