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成县。 被告:赵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成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749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8年,被告在成县纸坊镇梁河村,承建文化广场基础设施及河堤开挖等工程,原告受雇用挖掘机给被告干活,双方经协商后口头约定挖掘机施工费按小时计算,挖斗每小时220元,破碎每小时28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向原告结清挖掘机施工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表示会尽快支付欠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 张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赵某于2019年6月7日向原告张某出具欠条,拖欠挖掘机租赁费74926元。

被告辩称

赵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至2018年,被告赵某在成县纸坊镇梁河村修建文化广场时租赁原告张某挖掘机施工,双方约定挖掘机工费挖斗每小时220元,破碎每小时280元。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共计74926元,2019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某挖机租赁费74926元(柒万肆仟玖佰贰拾陆元整)梁河工地。”原告对上述租赁费多次催要无果后,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赵某租赁原告张某的挖掘机施工,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挖掘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挖掘机租赁费用7492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挖掘机租赁费7492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3元,减半收取计836.5元,由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文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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