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红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宗雄,甘肃五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瑞,甘肃五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闫飞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宁县。
被告:周子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审理经过
原告崔红霞诉被告闫飞凤、周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红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宗雄、陈亚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飞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子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崔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12.4万元,共计32.4万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自2020年5月1日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期间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6月30日,二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出具《借据》,约定利息为每月5分,借期2个月。原告于借据出具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四次向第二被告账户汇入人民币20万元,借款后被告陆续支付利息3万元。现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二被告仅在归还利息3万元后对剩余款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
闫飞凤、周子荣未作答辩。
崔红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借条及付款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原告向周子荣账户支付借款20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闫飞凤向原告还款3万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30日,闫飞凤、周子荣向崔红霞出具借据一张,写明“借到崔红霞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月利息5%,借款期限2个月(2017年6月30日至8月30日还清),借款人:周子荣、闫飞凤,2017年6月30日”。同日,崔红霞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周子荣尾号为8555的银行卡账户内分四次转账,每次转账5万元,共计转账20万元。
2.2017年7月31日、2018年1月3日、2019年4月3日被告分三次向崔红霞转账,每次转账1万元,共计3万元。
3.本院受理本案后,通过电话联系到周子荣,告知原告起诉的事实后,周子荣称其与闫飞凤离婚,同意微信提交相关证据,加微信后要求提交离婚证及身份信息时再不联系。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到期仍未到庭。被告闫飞凤经人民法院电子送达平台于2020年8月6日16:18:28电子送达诉讼材料成功,并约定送达地址,本院依约定的送达地址邮寄开庭传票,闫飞凤未到庭。二被告均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崔红霞应周子荣、闫飞凤的借款要求及借据向周子荣、闫飞凤支付了借款,由此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闫飞凤、周子荣应当按照约定如期还款,逾期未全部偿还,崔红霞有权追索。关于被告偿还原告3万元的性质问题,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该约定明显高于法律保护的范畴,对于超过月息3%的部分利息属约定无效。故该3万元应按月息3%按还款时间顺序扣除利息,超过部分抵扣本金计算,即截止2017年11月12日,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2017年11月12日之前的利息26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6000元。关于2017年11月13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应以19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共计为162941元,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支付,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15.4%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闫飞凤、周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崔红霞借款本金196000元,承担2017年11月13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162941元;
二、闫飞凤、周子荣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承担崔红霞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并以年利率15.4%的利息标准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承担崔红霞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0元,诉讼保全费2140元,合计8300元,由闫飞凤、周子荣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