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王成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系王昆父亲。
审理经过
原告刘妙诉被告王昆、王成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与被告王成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从2019年6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成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昆通过原告妹妹认识原告后,以资金周转短期借款为由,从2019年1月至2019年2月18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4%,并承诺对该借款本息在同年8月1日付清。同时,对于50万元的借款本息,由被告王昆的父亲,即被告王成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今,被告王昆仅支付了47,000元的借款利息,本金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王昆未作答辩。 被告王成洲辩称:借钱50万元是事实,借款时我都没在场,怎么能说让我担保,第二年来找的我,说让我担保,我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只能说我担保他不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4日,原告刘妙通过支付宝分三次向被告王昆转款共计3万元。2019年2月14日,原告刘妙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王昆转款10万元。2019年2月18日,原告刘妙再次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王昆转款37万元。同日,被告王昆(借款人)、王成洲(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刘妙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刘妙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2月18日至2019年8月1日止,借款月利息2.4%,全部借款本息应于2019年8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期间出借人刘妙随时需要用钱,王昆必须随时偿还……如借款人王昆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除仍需按月2.4%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还应……担保人王成洲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款项向刘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偿还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后,被告王昆于2019年4月3日、2019年4月4日、2019年4月5日、2019年4月6日、2019年4月7日、2019年4月8日、2019年4月9日、2019年4月10日、2019年4月11日、2019年4月12日、2019年4月13日、2019年4月14日、2019年4月15日、2019年4月16日、2019年4月17日、2019年4月18日、2019年4月19日、2019年4月27日、2019年4月28日、2019年5月1日、2019年5月2日、2019年5月3日、2019年5月4日、2019年5月5日、2019年5月6日、2019年5月7日、2019年5月8日、2019年5月9日、2019年5月10日、2019年5月11日、2019年5月12日、2019年5月13日、2019年5月14日、2019年6月15日、2019年6月16日、2019年6月17日、2019年6月18日、2019年6月19日,2019年6月20日,2019年6月21日分别偿还5,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5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3,5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共计47,000元。原告刘妙索要剩余借款本息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昆向原告刘妙借款50万元,被告王成洲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已偿还47,000元的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借款及担保均属实,被告王昆理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成洲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成洲辩称其没有提供保证担保,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约定及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超越了利息的司法上限,对原告超过司法保护上限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利息的司法保护上限内,按先息后本的方式核算,截至最后一次还款日,即2019年6月21日,被告王昆尚欠原告刘妙借款本金488,259.70元、到期利息5,369.25元。 综上所述,原告刘妙与被告王昆、王成洲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妙借款488,259.7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1.2019年6月21日前的利息为5,369.25元;2.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88,259.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 二、被告王成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300元,由原告刘妙负担300元,由被告王昆、王成洲共同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徐守炜 审 判 员 杨志勇 人民陪审员 赵丰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黄宇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