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国宝等31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郑国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诉讼代表人:王振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诉讼代表人:徐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凌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何伟,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凌源市。 被告:郭永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捕前住凌源市,现羁押于辽西新入监犯监狱。 被告:凌源金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铁西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友利,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凌源市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小城子镇小城子村。 法定代表人:张大鹏,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化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郑国宝等31人与被告何伟、郭永文、王化春、凌源金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凌源市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宝等31人的诉讼代表人郑国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被告何伟,被告郭永文,被告王化春,被告金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友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20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金阳公司开发热水汤小区,被告玉鹏公司承建该项目,玉鹏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王化春、郭永文,被告郭永文将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何伟,何伟雇佣原告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工程完工后,尚欠劳务费205000元至今未给付,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何伟庭审中辩称,对于欠付原告劳务费没有异议,但现在被告郭永文欠我钱,导致我拖欠郑国宝等劳务费无力支付。 被告郭永文庭审中辩称,我知道原告等在工地干活,我把该工程项目承包给何伟了,我欠何伟工程款情况属实。 被告王化春庭审中辩称,我已经将工程款全部向郭永文结清,原告所述的全部工资款已经支付给原告郑国宝,我不欠原告的工资。 被告金阳公司庭审中辩称,我公司是开发商,与原告没有形成劳动或者劳务关系。工程施工单位是玉鹏公司,玉鹏公司转包给王化春,王化春转包给郭永文,根据法律规定,劳务费应当由实际施工人和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劳务费给付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玉鹏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欠据;2.工程及价款明细;3.工资结算表。经庭审质证,到庭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何伟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外墙保温承包合同;2.欠据一张。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化春认为,其和被告郭永文之间工程款已经结清,已将工程款给付郭永文,至于郭永文欠付原告劳务费和欠付何伟工程款多少钱不清楚。其余到庭被告对何伟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化春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收据7张;2.银行转账凭条一张;3.转账银行卡复印件一张;4.收条一张及转账银行卡复印件一张。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案涉保温工程人工费已经向郑国宝结清,不欠郑国宝人工费。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收据总额46万元,原告只收到22万元,其余24万元是原告郑国宝代何伟收取的材料款,该款已经支付给何伟;被告何伟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虽无原件,但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 被告金阳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民事判决书;2.明细账;3.工程承包协议书;4.内部承包合同。经庭审质证,到庭原告、其他被告未对证据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1即民事判决书已经被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玉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金阳公司开发建设凌源市热水汤居民回迁楼一期工程。2015年,金阳公司将该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玉鹏公司。被告玉鹏公司取得该建筑工程项目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是与被告王化春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并指定王化春为该建筑工程的负责人。被告王化春取得该建筑工程项目后,又转包给被告郭永文实际施工。被告郭永文建筑施工中,将该建筑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被告何伟组织的施工队。被告何伟组织施工中,雇佣原告郑国宝等31名工人从事劳务作业,郑国宝为劳务作业的带头人。 原告郑国宝等31人从事外墙保温工程,应得劳动报酬合计425000元。为保障该劳动报酬能够如期发放,防止农民工上访,该劳动报酬款经郭永文或者王化春确认后,直接发放给郑国宝(又名郑国贺),至2017年1月21日,郑国宝领取劳动报酬款合计46万元。据郑国宝和何伟陈述,该46万元款项中22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劳动报酬;其余24万元,是郑国宝代何伟领取的材料款,郑国宝将代领的24万元已经交付何伟。2017年5月20日,被告郭永文向被告何伟出具欠据一张,确认欠付何伟外墙苯板工程款3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国宝等31人受雇于被告何伟,为何伟承包的案涉保温建筑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现被告何伟对欠付原告郑国宝等31人劳务工资205000元无异议,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何伟承担给付劳务工资20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郭永文对于欠付被告何伟工程款3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于欠付原告郑国宝等31人劳务工资205000元的事实亦无异议,其作为建筑工程实际施工人未完全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未监督工程分包施工人何伟履行给付工人劳务工资义务,依法应当与被告何伟承担该欠付劳务工资的共同给付责任。 被告王化春、被告玉鹏公司与原告郑国宝等31人未形成直接劳务合同关系,且在支付所欠原告郑国宝等31人劳务工资问题上,已经履行了直接给付46万元的义务。至于郑国宝领取该款后又自行将其中24万元给付被告何伟,导致劳务工资至今不能全部给付,被告王化春、玉鹏公司对此不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金阳公司作为建设开发企业,与具有合法建筑资质的玉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合同经过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被告金阳公司对建筑施工企业及实际施工人用工及欠付工人工资问题,不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郑国宝等31人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劳务工资205000元及利息,对于主张利息的法律依据和计算标准未予明确或者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郑国宝等31人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何伟、郭永文承担给付所欠其劳务工资20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并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伟、郭永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国宝等31人拖欠的劳务工资款205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国宝等31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何伟、郭永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何伟、郭永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许志学 人民陪审员  赵晓东 人民陪审员  安天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项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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