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立彬,男,****年**月**日出生,现住阜新市清河门区。

原告李忠付,男,****年**月**日出生,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李志,****年**月**日出生,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邱小龙,****年**月**日出生,现住阜新市清河门区。

原告朱涛,男,****年**月**日出生,现住阜新市清河门区。

原告段秀明,男,****年**月**日出生,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诉讼代理人董立彬。

被告阜新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立新。

委托代理人刘玉杰,系辽宁阜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艳丽,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杨天利,男,****年**月**日出生,现住清河门区。

审理经过

原告董立彬、李忠付、李志、邱小龙、朱涛、段秀明诉被告阜新市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新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立彬、李忠付、李志、邱小龙、朱涛、段秀明、被告阜新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玉杰及被告杨天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立彬、李忠付、李志、邱小龙、朱涛、段秀明诉称,2013年6月起,被告金鼎公司将清河门区实验小学的水暖工程承包给不具备任何资质的被告杨天利,杨天利招雇原告做水暖人工活,当时口头约定我们自带工具,每平米13元,共10200平米,总计价款为13万元,工程尚未完工时杨天利支付我工程款6万元,后因杨天利未支付我工程款,该工程外排水没有做,另因当时全部工程没有完工所以没法调试。2017年9月,该工程完工并已交付使用,被告杨天利以被告金鼎公司拒绝给付工程款为由,拒不给付原告人工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个人人工费6.1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阜新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于2013年3月1日将清新小学幼儿园教学楼项目工程中铺设水暖管道的工程,口头承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阜新市清河门区天利建筑工程维修队,该维修队的实际经营人为杨天利,杨天利违反合同约定未按工程质量标准完成工程,至该工程被阜新市清河门区教育局要求整改,杨天利拒绝不合格工程整改。后金鼎公司将上述工程收回。金鼎公司早在杨天利施工中将工程费用如数付清,因该公司内部原因,暂不知道水暖管路的损失额,所以尚未追究杨天利的违约责任。

被告杨天利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动欠款关系,与董立彬存在是承揽合同不是劳动合同,董立彬是水暖工,2013年3月承包清河门区清新小学幼儿园,初期水暖管路铺设,因答辩人有其他工程,与董立彬口头约定承揽合同,约定董立彬自带工具,小学水暖初期铺设工程,费用每平米10元,费用为67000元,董立彬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作,造成要求水暖管路整改,董立彬拒绝整改,后来我把活交给公司自行处理,董立彬没有按照约定保质保量工作,我保留追究对董立彬违约责任的权利。

被告阜新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一份,证明天利维修对有铺设水暖的资质,2.2016年3月18日清新小学幼儿园教学楼项目工程验收整改协议书一份,证明天利工程建筑维修队水暖工程不合格。

原告举证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2014年9月设计院和质监站已经验收合格,这个工程就差外排水没有做,安装全部完成,没调试是因为其他工程没交工,没法调试,当时设计院和质监站并没有给我们开质检单,后期外排水没有做是因为被告未给付工程款。对机读档案没有异议。

被告杨天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杨天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照片3张,证明在工程使用前调试发现工程质量有问题,水暖管道已经有漏水。2.收据等4张,证明董立彬已收到工程款6万元。

原告质证意见为不承认这件事,因为每一户在安装时都打压测试了,我们干完活是完好的,被告说管漏了,有可能是其他工程造成的。对收到6万元工程款无异议。

被告阜新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天利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阜新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将清新小学幼儿园教学楼项目工程中铺设水暖管道的工程,承包给阜新市清河门区天利建筑工程维修队,该维修队系杨天利个体经营。杨天利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六原告,杨天利与六原告口头约定铺设水暖管道工程每平米10元,共计10200平米,工程款共计10万元。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杨天利给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原告在完成楼内水暖管道的铺设后未完成外排水的情况下因杨天利未再支付工程款停止了工程的施工。现六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按5%扣除质保金及未完成外排水工程费1000元后剩余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关于建设施工中水暖工程铺设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工程双方对工程的价款系口头约定,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按被告杨天利自认的10元每平米的价格计算,故全部水暖工程的价格应为10.2万元,因杨天利已支付原告6万元,另扣除5%质保金即5000元,本院酌情扣除原告未完成的外排水工程工程款2000元,应还剩余工程款3.5万元。杨天利未能证明因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具体数额且原告已在请求中扣除了质保金,故杨天利主张不予支持。杨天利的装修队具有主体资格,阜新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负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天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董立彬、李忠付、李志、邱小龙、朱涛、段秀明工程款3.5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杨天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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