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宏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湘东,广西桂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田兴,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
被告:靳红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宏菊与被告田兴、靳红梅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李宏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理财款1235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被告田兴找到原告称有个很好赚钱的理财项目,只要投入700元至245000元,通过互联网在马来西亚MBI公司“MFC”理财平台上开设账户存入现金充值购买该平台上的虚拟币,利用该虚拟币的升值赚取收益提现赚钱,并承诺一年至一年半回本,复利倍增,只涨不跌,随时提现。在被告的再三劝说下,原告信以为真,遂委托被告田兴帮其投资理财。原告于2017年5月5日至2019年2月26日,多次按照被告田兴的指示,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以及现金交付的形式,向二被告交付投资理财款共计123500元,其中,向被告田兴交付理财款共计86000元,根据被告田兴的指示向被告靳红梅转账37500。事后,二被告并未向原告兑现承诺。被告田兴称帮原告理财的钱被“MFC”理财平台套住亏完了,无法提现出来,但未向原告提供明确的钱款去向。原告遂要求二被告返还上述投资理财款项,但二被告至今不予归还。综上,原告与二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理财关系,原告将理财款交付给二被告,是希望二被告信守承诺,将款项用于约定的理财事宜并获取收益,现二被告无法证明其履行了前述义务,也不能证明款项去向,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根据司法公开信息,涉案的MFC网络平台经营模式系以投资理财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一定的费用,购买该平台发行的虚拟货币M币,获得加入资格,并取得该平台网站的会员账号,会员间按照推荐发展的加入顺序组成上下线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及缴费金额作为返利依据,该模式为传销,部分涉案人员被法院判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田兴提供了开通MFC网络平台账户所需的公民身份信息及手机号码,被告田兴为原告注册MFC网络平台会员账号后,指导原告在MFC网络平台进行登录和操作。2017年5月5日至2019年2月26日期间,原告多次出资,被告田兴先后为原告在MFC网络平台注册了四个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称的事实中自认经被告田兴推荐介绍,通过互联网操作,在MFC理财平台上开设账户购买虚拟币,赚取一定收益,其先后于2017年5月5日至2019年2月26日期间,多次出资,出资金额合计123500元,用于投资MFC网络平台理财。被告田兴亦认可原告的投资款项全部用于为原告在MFC网络平台注册账户理财赚取收益。原告向被告田兴提供了开通MFC网络平台账户所需的公民身份信息及手机号码,被告田兴为原告注册MFC网络平台会员账号后,指导原告在MFC网络平台进行登录和操作。因此,原告对于其投入的资金是用于在MFC网络平台投资赚取收益是知晓的,并且多次追加投资,原、被告均为MFC网络平台上的会员及参与者,而根据传媒公开信息以及司法公开信息,案涉MFC网络平台因涉嫌传销被国内外司法、行政部门调查,部分涉案人员被判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咸阳爱心总公司与咸阳爱心总公司1930名传销员传销纠纷如何适用[1998]38号通知的复函》指出: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认定和处罚,当事人之间因传销行为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宜将此类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因此,原、被告之间因该传销行为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李宏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李宏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77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龙 韧
人民陪审员 秦初玉
人民陪审员 曲秀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蒋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