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唐庭伦,男,汉族,1964年8月29日,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米东区祥和湾小区*-*-*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米东区。        

被执行人:闫炳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公园*号小区*幢*单元*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执行人:叶会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公园*号小区*幢*单元*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唐庭伦与被执行人闫炳寅、叶会蓉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新2302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闫炳寅、叶会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唐庭伦于2021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2335158元。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闫炳寅、叶会蓉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进行财产报告,但被执行人闫炳寅、叶会蓉未履行亦未申报财产;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实地走访调查,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        

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对本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闫炳寅、叶会蓉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本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阜康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2执恢10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程序终结后,本院将依法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发现可处置财产时将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适宜处置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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