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德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人,住通州区。

原告:耿文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窦利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被告:王金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德伟、耿文龙与被告窦利军、王金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王德伟、耿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王德伟出资款37000元,返还原告耿文龙出资款111000元:二被告对上述出资款的返还承担连带给付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德伟、耿文龙与被告窦利军于2019年5月1日签订了投资经营合伙合同,内容约定窦利军出资56000元、王德伟出资56000元,耿文龙出资168000元合伙经营饭店,此款二原告已如期如数支付给二被告。后因经营不善三方一致同意于2019年12月11日解除合伙协议,约定合伙解除后清算具体工作按照合伙合同执行,根据合伙合同第十五条的规定清算后有盈余的应返还合伙人出资。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的大额支出为房租95000元,其余日常经营开销经双方结算后尚有盈余,有被告窦利军签字认可的流水账目为证。但就上述出资款项返还事宜,二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至今未果。因上述款项原告分别支付给二被告且该纠纷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愿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窦利军辩称:二原告的诉求是不成立的。开办饭店并进行经营,就需要购买餐桌、餐椅及饭店所需的厨具等厨房内的各种设备设施,更要进行装修。二原告与我合伙经营涉案的饭店之前,该饭店是我自己于2017年8月所开办的,一直经营到2019年4月底。这时候原告王德伟要在香河开饭店,委托我为其寻找适宜的门店,因迟迟没有找到,见我的饭店生意很好且位置不错,于是就产生了向我的饭店进行投资,与我合伙经营的想法。为此,原告王德伟又找来原告耿文龙,首先对我的餐桌、餐椅,厨具等厨房内的各种设备设施、饭店的装修进行了作价。二原告认可是人民币28万元,并以此金额为二原告与我三个人的出资金额。我和原告王德伟各按出资总额的20%出资,每人出资人民币56000元。原告耿文龙按出资总额的60%出资,出资人民币168000元。

二原告和我就饭店的投资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王德伟将出资款人民币56000元转入了我的支付宝内;原告耿文龙将出资款人民币168000元,转入我支付宝内人民币1万元,转入了我妻子即被告王金秀账户内人民币158000元,目的有二个,一是付给我的餐桌、餐椅、厨具等厨房内的各种设备设施款和我已进行过的装修的费用;二是由我出面缴纳房屋租金。因房屋租金是人民币95000元,按照我与二原告每个人的出资比例,我和原告王德伟每个人应各承担人民币19000元,原告耿文龙应负担人民币57000元;以我与二原告出资总额的人民币280000元,减去房屋租金95000元,购置餐桌、餐椅的费用、厨具等厨房内的各种设备设施的开支、装修费为人民币185000元。按照我与二原告每个人的出资比例,我和原告王德伟每个人应各承担人民币37000元,原告耿文龙应负担人民币111000元;我和被告王金秀收到二原告的出资后,本应从二原告的出资中转出房屋租金人民币76000元。然后留下二原告应负担的餐桌、桌椅、厨具等厨房内的各种设备设施、装修方面的费用人民币148000元。但我和王金秀收到二原告的出资后,直接转出房屋租金人民币95000元,仅留下了人民币120000元,退给了原告王德伟人民币9000元。等于在餐桌、餐椅、厨具等厨房内的各种设备设施、装修方面少要了9000元。

2019年5月l日,我与二原告签订了《香河县渝香一品饭店投资经营合伙合同》,合伙期限约定自2019年5月1日开始,出资期限约定为2019年6月5日前。二原告于2019年月5月30日之前分4笔支付出资后,于2019年5月1日与我正式开始合伙经营饭店,但营业执照没有变动。自此以后,无论是按照香河县渝香一品饭店投资经营合伙合同的约定,还是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二原告与我的合伙饭店的一切收入均通过现金存入、微信收取、转账等方式转入原告王德伟以个人之名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该账户名为原告王德伟。实为合伙账户;饭店的一切支出无论是通过现金开支,微信支付,转账转出等方式开支,均从原告王德伟以个人之名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付出。此事实证明,对合伙饭店的清算,如仅以原告王德伟手中持有收入和支出单据进行核算,其结果必然是不客观不真实的,按照我与二原告的口头协商,我要在合伙饭店内从事替补厨师、替补服务员及店长的相应工作。每月领取人民币3500元工资。原告王德伟负责参与合伙方面的管理及财务,每月也领取人民币3500元的工资。但是,我仅领取了三个月的工资,至今尚欠四个月零11天的工资,总计是人民币15283元没有领取。另外,后厨的张丽琴在2019年7月16日,因高压锅爆了,不幸被烫伤。为其开支了医疗费及补偿款共计是人民币5700元。此款是由我垫付的,至今也没有偿还给我。我还垫付了水费人民币222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证明,如果将欠付我的工资、垫付的水费、医疗费和补偿款支付给我并计入合伙饭店经营成本中。合伙饭店不会产生二原告的清算结果。

原告王德伟主张我返还其出资37000元和原告耿文龙主张我返还其出资111000元的诉求是不成立的。不否认的是,《香河县渝香一品饭店投资经营合伙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清算后有盈余的,则在清偿债务、清缴所欠相关税费和员工工资、返还合伙人的出资后,根据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是对一个饭店是否有盈余的核算,应当以该饭店的总收入减去总支出,才能得出该饭店盈与亏的金额。就本案而言,二原告之所以提出如此诉求,是他们二人对合伙饭店进行盈亏核算时,并没有把餐桌、餐椅的费用、厨具等厨房内所需的各种设备设施的开支、装修费计入成本之内。二原告实际上是想无偿的占有使用我所购置的餐桌、餐椅,厨具等各种厨房内所需的设备,设施及装修。如此诉求,显然是不合法的,当然不应给予支持。

被告王金秀辩称:我收取的款项是应得的餐桌餐椅及各种厨房设施设备和装修的费用,并没有参与合伙经营,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德伟、耿文龙与被告窦利军于2019年5月1日签订《香河县渝香一品饭店投资经营合伙合同》,三人合伙投资经营该饭店,合同中对出资方式、数额、出资比例、财务管理、利润分配、债务承担、解散、清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12月18日,原告王德伟、耿文龙与被告窦利军签订解除合伙协议,约定于2019年12月11日解除合伙,解除合伙期间店面不再进行营业,并约定2019年12月18日前完成清算。

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窦利军对被告窦利军原饭店餐桌、餐椅、厨具等厨房内的各种设备设施及装修是否进行了作价由合伙饭店出资购买以及合伙饭店盈亏情况存在争议,且二原告与被告窦利军未按解除合伙协议约定的期限进行清算,审理中亦未能就清算事宜达成一致,故合伙经营期间盈亏不明的情况下,二原告的起诉不具备法定条件,对二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王德伟、耿文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 利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新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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