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爱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汪文明、谭深杰,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一拂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怿,市长。
委托代理人林立昌,男。
委托代理人柯一峰,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音西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清荣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郑锋,主任。
委托代理人柯一峰,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爱明因要求确认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福清市政府)、福清市人民政府音西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音西街道办)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爱明的委托代理人汪文明、谭深杰,被告福清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立昌、柯一峰,被告音西街道办的负责人卢克坚及委托代理人柯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爱明诉称,位于福建省福清市××街道××楼村××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属于其合法财产。2020年8月10日,被告组织的福清市2020年第一期重点项目征迁第二指挥部(以下简称第二指挥部)在未出示任何有效法律文书的前提下,将案涉房屋予以强拆,并造成屋内财物及附属设施全部灭失。被告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在实体和程序上均违法,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强拆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居住在案涉房屋内;A2.《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案涉房屋宅基地系经原福清市土地管理局合法审批;A3.缴纳电费发票,证明原告一家常年居住在案涉房屋并缴纳电费,是适格的原告;A4.房屋被强拆前照片,证明案涉房屋被强拆前的状况及门牌号;A5.强拆视频,证明案涉房屋被强拆时的现场状况;A6.强拆照片,证明案涉房屋被强拆时的状态;A7.报警电话录音、报警记录,证明案涉房屋被违法强拆时,原告报警请求保护;A8.福清市公安局融公(信)不受字〔2020〕133号《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证明原告等人曾向福清市公安局申请保护,福清市公安局告知系被告征迁工程,不属于公安机关职权范围;A9.国网福建电力有限公司《回复函》,证明音西街道办参与了征迁工作,是本案适格被告;A10.第二指挥部现场照片,证明第二指挥部设立在西楼村,负责原告所在村的征迁工作;A11.网络新闻截图(福清零距离)《2018年福清征迁4个指挥部负责人名单以及负责片区公布》,证明2018年1月,福清市为实施市重点项目,专门设立4个征迁指挥部;A12.网络新闻截图(福州新闻网、壹福清、福清市政协),证明案涉征迁项目属于市政府的重点项目,福清市主要领导多次到第二指挥部指导推动工作,福清市政府具有征迁利益,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福清市政府辩称:1.原告的起诉状中未明确要求确认哪一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属于诉讼请求对象不明确;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案涉房屋的所有人,原告主体不适格;3.第二指挥部仅为协调单位,福清市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4.原告并非案涉房屋的所有人,在本案中不具有行政诉讼利益。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福清市政府的起诉。
被告音西街道办辩称:1.音西街道办名称并非起诉状中所称“福清市音西街道办事处”,原告所诉被告并不存在;2.原告起诉状中未明确要求确认哪一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属于诉讼请求对象不明确;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案涉房屋的所有人,原告主体不适格;4.原告并非案涉房屋的所有人,在本案中不具有行政诉讼利益。故请求驳回原告对音西街道办的起诉。
被告质证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依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福清市政府、音西街道办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所有电子证据、视听资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书证均系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亦不能证明福清市政府实施被诉行政行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A11、证据A12中的福清市政协网站新闻,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基本要求,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证明对象和证明力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爱明修建的房屋位于福建省福清市××街道××楼村××号,被纳入福清市2020年第一期重点项目征迁第二指挥部西楼片区征迁范围。第二指挥部是福清市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主要负责原告所在西楼片区的重点项目征迁工作。2020年8月10日,案涉房屋被第二指挥部和音西街道办共同拆除。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吴爱明提交的户口簿、《集体土地使用证》、缴纳电费发票、案涉房屋的照片、视频,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修建了案涉房屋并与家人长期居住在内,故吴爱明与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有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原告。案涉房屋位于福清市2020年第一期重点项目征迁第二指挥部西楼片区征迁范围内,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客观上有利于该项目征迁工作的推进,契合了征收主体的征迁意图,被告福清市政府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土地征收主体,以及第二指挥部的组建机关,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音西街道办在庭审中自认其参与拆除案涉房屋,亦是本案适格被告。二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福清市政府和音西街道办均非本案适格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二被告均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合法的证据和相关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二被告实施的被诉行政强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本应判决予以撤销,但因该行政强制行为已实施终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依法应确认违法。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确认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福清市人民政府音西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8月10日强制拆除福建省福清市××街道××楼村××号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福清市人民政府音西街道办事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吴健耀
审 判 员 陈 艳
审 判 员 周 健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陈 慧
书 记 员 林晓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