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何绍良,****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
被执行人:梁洪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审理经过 何绍良与梁洪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川0823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梁洪鑫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何绍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梁洪鑫支付货款10125.00元及损失(以本金101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期的后期利息,承担诉讼费54.00元。本院于2021年4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梁洪鑫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依法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经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经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查询亦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梁洪鑫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四川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予以限额冻结。且被执行人长期在外,无法取得联系,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判长 蒲玉章
审判员 何 雷
审判员 罗 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