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市黄埔区昌盟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镇东路。 经营者:罗东明,男,****年**月**日出生,住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广东佰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少善,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罗棣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春江,广东金桥百信(黄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黄埔区昌盟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昌盟服务部)诉被告罗棣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盟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左少善、被告罗棣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昌盟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罗棣坚返还昌盟服务部款项113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款项转账之日起计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罗棣坚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罗良坤与罗棣坚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往来,罗良坤自2010年10月29日至2015年11月19日多次委托昌盟服务部向罗棣坚的账户转款,用于偿还罗良坤的借款,此后,罗良坤与罗棣坚因民间借贷纠纷成诉[二审案号(2019)粤01民终2162号],罗良坤主张其委托昌盟服务部代为偿还借款,但罗棣坚主张上述款项并非还款。2019年5月3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没有认定该款项系罗良坤偿还罗棣坚的借款。鉴于罗棣坚已实际收取昌盟服务部转账1131000元,双方无任何工程经济往来,昌盟服务部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罗棣坚辩称,1.涉案款项是昌盟服务部接受第三方罗良坤的委托,支付给罗棣坚的款项看,昌盟服务部是受委托付款方,其身份是受委托人、代理人,不能作为该款项的权利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款项的收取方即罗棣坚主张权利,原告主体不适格。2.本案款项的形成时间,从2010年10月29日开始至2015年11月19日止,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3.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216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只是否定了罗良坤所主张关于昌盟服务部转账给罗棣坚的款项属于“代罗良坤向罗棣坚出借借款”,只是否定罗良坤借钱给罗棣坚这一说法,但是并未否定上述昌盟服务部接受罗良坤委托转账给罗棣坚的款项,是属于代罗良坤偿还给所欠罗棣坚的款项,不论该款项是工程款还是借款,都是罗良坤应支付给罗棣坚的欠款,而不是罗良坤作为债权人出借给罗棣坚的款项。昌盟服务部在诉状中称,2019年5月3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没有认定该款项系罗良坤还给罗棣坚的借款”,这一说法,没有任何依据;(2019)粤01民终2162号民事判决,只是确认2016年2月1日罗棣坚与罗良坤经过对以往经济往来款项进行对账后罗良坤出具尚欠罗棣坚365万元的《借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于对账日前双方每笔款项对应的是哪一笔工程款、哪一笔借款,所支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并没有进行一一比照,因为当事人已对账认可,无需再一一核查以往历史流水账。4.不管昌盟服务部接受罗良坤委托转账给罗棣坚的款项,是属于罗良坤欠罗棣坚的工程款项,还是罗良坤欠罗棣坚的民间借贷款项,其款项性质均应作为罗良坤支付给罗棣坚的款项,应由罗良坤与罗棣坚对账,由罗良坤向罗棣坚主张,昌盟服务部无权向罗棣坚主张权利。5.罗棣坚收取罗良坤委托昌盟服务部支付的款项,是基于罗良坤欠昌盟服务部的款项,罗棣坚有正当合法理由收取该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法院驳回昌盟服务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昌盟服务部在2010年至2015年间向罗棣坚转账支付款项共计1131000元,其中向62×××53号账户支付及在“摘要”栏中注明的款项用途情况:2010年10月29日支付120000元差旅费,2010年12月10日支付50000元差旅费,2011年1月12日支付17000元差旅费,2011年2月14日支付42000元往来款,2011年3月16日支付42000元差旅费;向6222083602005656720账户支付及“摘要”栏中注明款项用途情况:2013年6月17日支付50000元差旅费,2014年6月9日转账支付250000元往来款、150000元差旅费,2014年6月16日转账支付200000元往来款,2015年11月19日转账支付210000元还款。综合上述支付情况,其中六笔差旅费合计429000元,三笔往来款合计492000元,一笔还款210000元。 在本案的关联案件罗棣坚诉罗良坤、秦艳馨欠款纠纷一案中,(2018)粤0112民初6031号民事判决查明如下事实:一、罗棣坚与罗良坤系同村好友,且两人长期以来存在合作关系,共同承接建设工程等合作项目。罗棣坚称其与罗良坤于2016年2月1日对双方的合作及借款等经济往来进行对账,确认罗良坤尚欠其3650000元,故罗良坤向其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现借款人罗良坤于2016年2月1日向债权人罗棣坚借到现金人民币¥365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佰陆拾伍万元整用于业务周转。借款人罗良坤承诺2018年2月1日前向债权人还清上述借款。同时该《借条》手写补充以下字样:“注:此款在到期前还清的,不计利息。罗棣坚。”二、根据罗棣坚提交的自2010年至2013年期间的银行流水可知,其向罗良坤共转款8158000元;对此,罗良坤提交了自2010年至2016年12月期间的银行转款流水,抗辩称其已向罗棣坚转款16002000元,罗良坤已还清罗棣坚支付的所有款项,其中2016年12月16日从罗良坤银行账户向罗棣坚账户转款500000元,2016年12月29日通过昌盟服务部向罗棣坚账户转款200000元,同时昌盟服务部出具了一份《委托付款说明》,予以证明其是受罗良坤的委托而向罗棣坚转款的,其中包括2016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200000元。本院在该案中认为:一、本院对罗棣坚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罗棣坚与罗良坤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罗棣坚与罗良坤间存在频繁的经济往来,双方互有借贷,亦有合作关系,双方于2016年2月1日对双方间的经济往来款进行对账后形成了《借条》,则该《借条》应为双方达成的合意,罗良坤应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否则为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至于欠款金额问题,2016年2月1日出具的《借条》显示,罗良坤尚欠罗棣坚3650000元,双方约定若罗良坤在2018年2月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则该款不计利息,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实际计算方式,属利息约定不明,罗棣坚据此要求罗良坤支付借期内利息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罗良坤提交的银行流水可知,罗良坤于2016年12月16日向罗棣坚还款500000元,于2016年12月29日还款200000元,上述还款均在还款期限内,应与本金相抵扣,故罗良坤现尚欠罗棣坚本金2950000元。本院判决罗良坤向罗棣坚偿还借款本金2950000元及支付利息。 罗良坤在(2018)粤0112民初6031号案中提交的无落款时间的委托付款证明内容为:“广州市黄埔区昌盟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接受罗良坤(身份证号码:)的委托,在2010年10月29日、2010年12月10日、2011年1月12日、2011年2月14日、2011年3月16日、2013年6月17日、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16日、2015年11月19日、2016年12月29日分别向罗棣坚银行账户(62×××53)转账支付12万元、5万元、1.7万元、4.2万元、4.2万元、5万元、25万元、15万元、20万元、21万元、20万元,共计133.1万元,在2011年3月3日向罗棣升银行账户(62×××92)转账支付14.5万元。以上代罗良坤向罗棣坚、罗棣升转账支付共计147.5万元,特此证明”。罗良坤在落款委托人处签名捺印,受托人处有罗东明签名和昌盟服务部盖章。 判后,罗良坤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罗棣坚的全部诉讼请求。罗良坤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没有查清罗棣坚是否向罗良坤支付了365万元现金,未查明《借条》由来;从双方的资金往来中,无法认定罗良坤欠罗棣坚365万元;罗良坤与罗棣坚间存在频繁经济往来,但双方之间基本都是通过银行转账交易,本案365万元大额现金交付不符合双方此前的交易习惯。罗良坤在上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特别指出其委托昌盟服务部向罗棣坚支付款项133.1万元。 二审期间,罗良坤提交统计时间为2010年3月12日至2016年12月29日的五张借款统计表,总计1600.2万元;其中与本案有关的是表三,该表拟说明昌盟服务部接受罗良坤的指示,向罗棣坚和罗棣升转账共计147.6万元;罗棣坚对罗良坤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五张表格是罗良坤自己制作的表格,并非新证据,罗良坤汇入案外人账户的款项均与罗棣坚无关,罗棣坚从未指示罗良坤向其他人付款,罗良坤也没有证据证明罗棣坚指示其向案外人转账;表三的款项是罗棣坚与罗良坤合作工程的工程款,昌盟服务部在转账明细中备注了往来款、差旅费和教育城的工程款,说明该款项是工程款并非借款。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粤01民终216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在罗良坤二审提交的统计表中,2016年12月16日罗良坤向罗棣坚转账50万元,2016年12月29日昌盟服务部向罗棣坚转账20万元,上述合计70万元已在一审中认定为罗良坤向罗棣坚偿还的款项并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表三昌盟服务部向罗棣坚转账12笔款项中,2010年10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期间共7笔转账备注为“差旅费”,3笔转账备注“往来款”,1笔备注为“还款”,1笔备注为“教育城”。一审中,昌盟服务部出具“委托付款证明”载明其代罗良坤向罗棣坚、罗棣升转账支付共计147.5万元,但并未明确转账的性质。在二审判决的论述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罗良坤向罗棣坚转账的1600.2万元不足以被认定为罗棣坚向罗良坤的借款理由之一是:昌盟服务部转账的备注多为“差旅费”和“往来款”而非借款,昌盟服务部、曾国常和曾玉荣等案外第三方出具的有关证据均未明确第三方代罗良坤向罗棣坚、罗棣明及聂波等人转账的性质属于代罗良坤向罗棣坚出借借款,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罗棣坚向罗良坤借款并指示罗良坤向案外人转账。二审判决驳回罗良坤的上诉,维持原判。该二审判决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昌盟服务部与罗棣坚之间除涉案款项转款外无其他法律关系;涉案款项是昌盟服务部代罗良坤向罗棣坚支付款项;罗棣坚没有向昌盟公司返还涉案款项。 上述事实有银行流水、(2018)粤0112民初6031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付款证明、(2019)粤01民终216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8)粤0112民初6031号《民事判决书》中论述认为“罗棣坚与罗良坤间存在频繁的经济往来,双方互有借贷,亦有合作关系,双方于2016年2月1日对双方间的经济往来款进行对账后形成了《借条》,则该《借条》应为双方达成的合意”。二审判决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并论述了《借条》形成的合法性,且在判决中未改变一审认定的事实即“双方于2016年2月1日对双方间的经济往来款进行对账后形成了《借条》”,维持了一审判决。从(2018)粤0112民初6031号《民事判决书》的上述论述可以确认,罗良坤与罗棣坚在2016年2月1日形成的《借条》是双方对2016年2月1日及之前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进行对账后达成的借款合意,即双方当事人在2016年2月1日及之前的经济往来款项包括借款以及双方合作工程款等均已结算完毕,对罗良坤未支付的剩余款项形成了《借条》中确认的借款3650000元。 昌盟服务部向罗棣坚支付的十笔涉案款项中包含六笔差旅费、三笔往来款和一笔还款,说明在银行转账的摘要栏中可以备注款项的真实用途,故可以认定其中的一笔还款的款项用途与昌盟服务部主张的其代罗良坤向罗棣坚还款互相印证,该笔款项系昌盟服务部代罗良坤向罗棣坚偿还借款;六笔差旅费款项已经注明了用途,三笔往来款虽未详细注明往来款项的用途,但根据罗良坤与罗棣坚“系同村好友,且两人长期以来存在合作关系,共同承接建设工程等合作项目”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述九笔款项均系罗良坤与罗棣坚在2010年10月29日至2015年11月19日之间的合作发生的经济往来。根据《委托付款证明》可以确定,2010年10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昌盟服务部向罗棣坚支付的款项是代罗良坤向罗棣坚付款。罗良坤出具的借条是对2016年2月1日前双方经济往来的结算结果,而本案的款项支付均发生在2016年2月1日对账之前,在2016年2月1日的经济往来和借款对账过程中已经结算完毕。昌盟服务部在本案中主张罗棣坚无任何合法依据收取昌盟服务部转账的款项,与《委托付款证明》的意思表示相矛盾,且昌盟服务部未提交相关证据足以推翻(2018)粤0112民初603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粤01民终21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昌盟服务部主张罗棣坚收取涉案款项系不当得利,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州市黄埔区昌盟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广州市黄埔区昌盟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祖艳 人民陪审员 元亚鹏 人民陪审员 郭惠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林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