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宁波学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长河镇沧田村芦庵公路2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MA2GW2590W。

法定代表人:丁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冲,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瑜晴,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崔海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学法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海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丁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轮胎款23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23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之间有轮胎买卖业务往来。2020年11月1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23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致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2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收取货物后应支付货款,现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本院参照2020年11月17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崔海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学法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3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元,减半收取计193.50元,由被告崔海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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